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列被告因九十六年交訴字四號肇事遺棄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邦遠書記官謝育錚通譯葉小山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林佳裕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九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成功三路與工業南五路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沿工業南五路由北往南左轉往成功三路,而行駛於丙○○車輛之前方。丙○○行經該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甲○○所駕駛之機車左側煞車把手,致使甲○○及乙○○人車倒地,甲○○頭部外傷、四肢與右側額頭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下之外側與右側手肘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丙○○明知其肇事結果,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未下車協助救護傷患,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乙○○當場記下丙○○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後三位數字後報警,經警調閱該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捐款予南投縣少年觀護協會新台幣伍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謝育錚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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