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25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9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賢三於民國102年6月13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高雄市○○區○○路旁往鳳屏一路之無名巷,行經該無名巷與立德路之路口時,欲左轉立德路由西往東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政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立德路上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擬進入立德路,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上唇撕裂傷(1公分)及顏面多處挫擦傷、疑似左側上頷骨骨折、四肢及胸壁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孫沅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