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敬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23號、第2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本應受無罪判決,因未及時提出積極反證,致有罪確定。茲聲請人最近發現有力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原因存在。㈠證人王○信於一審供述:「(問:你之前陳述你交給黃○祿時,有跟黃○祿說這2,500元是要幫陸○美買票的,你是否有如此陳述?)是的,因為當時在分局、調查站時,我原本都說沒有,他說黃○祿是這樣陳述,我說既然他這樣說,就依照他的陳述,因為我太太脊椎開刀,當時都躺在床上,他們從早上問我到很晚,家裡沒有人照顧,我家裡只有我們夫妻倆,我急著要回家,調查站的人說你乾脆認一認就可以趕回家,調查站的人去我家也有看到我太太躺在病床上」等語。㈡證人黃○祿於一審供述:「因為我家準備好一堆東西要做生意,東西都已經快要壞掉了,我在警局時,警察跟我說,你認一認就沒了,就可以回去做生意了,不然你要拖到何時,當天從早上
9點問到晚上6點多,我的東西都快要壞掉(應為變質)了,沒有辦法,警察說你認一認就可以回去了,因為東西都快壞掉,心裡已經很急了」等語。㈢依證人王○信、黃○祿之供述,警調深切了解證人王○信、黃○祿內心最需,且係人性最脆弱之點,再略施專業手腕,軟硬併用,以疲勞轟炸、威脅、利誘、誘導、哄騙、設套等種種不當手段,使受訊人墜入其殼中,終配合其所欲擷取之供詞而陳述,始獲脫身,已踐踏證人王○信、黃○祿之人權,非出於證人王○信、黃清祿自由意識所陳。㈣況本件秘密證人「E99048」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在調查站供稱:據瞭解,王○信還有向與他關係友好,買票賄選等語,嗣經檢察官就該秘密證人所述疑有受賄者,調查結果,認秘密證人之檢舉,顯屬虛構,足見其檢舉證人王○信、黃○祿部分,究否仍屬虛構,顯然令人存疑。另所謂賄款為何只有2,500元,與選議員所需之龐大金額,不符比例原則。本件僅單純買香腸等食物,竟遭誣陷2,50
0元是買票賄賂之行為,其客觀事實,難為一般認同而確認係賄賂買票,應有無罪之原因存在。為此爰請鈞院依法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查證人王○信、黃○祿於原審審理中,曾證述如再審聲請意旨所示之證詞;且秘密證人「E99048」亦曾於99年11月16日在調查站,陳稱如再審聲請意旨所示之檢舉內容。嗣該案上訴本院後,承辦審判長於100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中,曾將證人王○信、黃○祿、秘密證人「E99048」前開證述、檢舉內容提示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1號歷審卷核閱屬實,並有檢舉筆錄、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詳上開案卷警二卷第3頁倒數第3行以下;上開案卷原審卷第165頁背面第2行以下、第170頁倒數第9行以下、第171頁第1行以下;上開案卷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準此,證人王○信、黃○祿、秘密證人「E99048」前開證述、檢舉內容,於本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經由承辦審判長提示予聲請人後,聲請人亦知該證述、檢舉內容,並非為法院、聲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事後方行發見,已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況觀之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1號判決內容,該判決已認定證人王○信、黃○祿於警詢中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9頁倒數第6行以下);且並未採用秘密證人「E99048」之檢舉內容,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則聲請人提出上開證人王○信、黃○祿、秘密證人「E99048」證述、檢舉內容,證明證人王○信、黃○祿、秘密證人「E99048」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或屬虛構,進而推認其遭誣陷、本件賄款與選舉經費不成比例,已與原判決並無重大關連,並非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亦與「顯然性」之含義不符。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規定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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