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保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保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保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起至112年2月7日為警查獲止,在麻豆市場攤位上陳列並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竟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態度,兼衡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市值、告訴人等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經營之時間、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和解及履行賠償義務,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衡以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被告於本件遭警查獲後,仍再犯另案違反商標法案件,有檢察官起訴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應認本件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被告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及鑑定報告書在卷供參,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見偵字卷第28頁),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超過1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按,如再對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仿冒「adidas+trefoildevice」「TrefoilVersion5(devicemark)」「adidasVersion3(stylizedwordmark)」「adidas&3-stripedevice」商標之外套50件2仿冒「adidas+trefoildevice」「TrefoilVersion5(devicemark)」「adidasVersion3(stylizedwordmark)」「adidas&3-stripedevice」商標之衣服81件3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64件4仿冒「TrefoilVersion5(devicemark)」「ADIDAS( 亞得脫士 文字)」「adidas+3stripesdevice」商標之背包17件5仿冒「TrefoilVersion5(devicemark)」「ADIDAS(亞得脫士文字)」「adidas+3stripesdevice」商標之腰包15件6仿冒「TrefoilVersion5(devicemark)」「ADIDAS(亞得脫士文字)」「adidas+3stripesdevice」商標之肩包4件7仿冒「TrefoilVersion5(devicemark)」「adidasVersion3(stylizedwordmark)」「adidas&3-stripedevice」商標之帽子10件8仿冒「TrefoilVersion5(devicemark)」「adidasVersion3(stylizedwordmark)」「adidas&3-stripedevice」商標之襪子38雙9仿冒「WINGDesign(墨色)」「SWOOSHDESIGN」商標之衣服42件10仿冒「WINGDesign(墨色)」「SWOOSHDESIGN」商標之褲子24件11仿冒「WING」商標之包包34件12仿冒「SWOOSHDESIGN」商標之帽子4件13仿冒「SWOOSHDESIGN」商標之襪子73雙14仿冒「jumpingpuma」「PUMA」商標之襪子26雙15仿冒「jumpingpuma」「PUMA」商標之衣服12件16仿冒「jumpingpuma」「PUMA」商標之褲子4件17仿冒「jumpingpuma」「PUMA」商標之帽子2件18仿冒「JUMPINGPUMA」「PUMA」商標之肩包1件19仿冒「UALogo」「UNDERARMOUR(inblockletters)」「HEATGEAR」商標之外套28件20仿冒「UALogo」「UNDERARMOUR(inblockletters)」「HEATGEAR」商標之衣服5件21仿冒「UALogo」「UNDERARMOUR(inblockletters)」「HEATGEAR」商標之褲子9件22仿冒「UALogo」「UNDERARMOUR(inblockletters)」「HEATGEAR」商標之背包4件【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99號被告邱保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保斯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均係附件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邱保斯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起,將附件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公開陳列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麻豆市場攤位上,以供不特定客戶購買,以此方法共同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並侵害附件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嗣警方於112年2月7日在麻豆市場執行仿冒商品掃蕩勤務而查獲,並扣得附件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547件。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保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adidas圖樣商標鑑定報告書、puma圖樣商標鑑定報告書、恒鼎之事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UNDERARMOUR圖樣商標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函文、產品鑑定書及附件所示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附件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柏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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