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87號原告 沈子堯 被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林哲陽 (原名 林詠明 ),林哲陽並將上開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哲陽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劉耀元 之銀行帳戶內,另匯款63萬元至其他帳戶,共計匯款113萬元。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刑事請求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案件受理,然因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本院業於113年3月19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經駁回,惟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鄭雅文
法官林岳葳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