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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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宥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受刑人李宥宣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損害賠償(分60期給付),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確定(下稱原判決)在案。惟受刑人僅履行第1期款項2000元後即未再履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於113年3月28日緩刑期滿日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12日收文,並於同年月13日分案,有本件聲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3月11日花檢 景辛 113執聲124字第1139005198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及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卷宗可稽。惟因本案卷內未函詢或傳喚受刑人針對是否履行緩刑條件一事表示意見,經原審於同年月14日批示審理單調取原判決卷宗,並於同年月26日調得,且於同年月26、27、28日電聯,均聯繫無著等情,有調卷單、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嗣原審裁定時,原判決之緩刑期間已滿,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自無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是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尚未期滿,應足生阻卻緩刑期滿之程序保障效力,不能因分案作業之快慢或法院裁定之先後而有不同結果(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號研討意旨),若認須俟法院於緩刑期間內為撤銷緩刑之裁判後始生撤銷緩刑效果,無異將得撤銷緩刑與否,繫於法院裁定之遲速,恐有輕縱受刑人之嫌,原裁定難謂妥適,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6條定有明文。又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尚不包括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附負擔條件)之撤銷事由,是依此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因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必須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法。換言之,緩刑期間一旦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如予撤銷,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61號、11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第39號、110年度台非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有如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意旨所載經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29日判處罪刑及諭知緩刑5年,並向仲信公司支付12萬元之損害賠償確定後,受刑人未依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按期履行等情,有原判決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仲信公司聲請狀在卷(見108年度執他付字第10號卷)可按。
(二)原判決於108年3月29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13年3月28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參照),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12日收文,於同年月13日分案,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卷宗足憑。因檢察官據以聲請之上開條款並無同法第7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至原審113年4月25日裁定時,受刑人緩刑期間已經期滿,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刑法除第76條但書之情形外(即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為聲請原因),並未另有其他得阻卻緩刑期間進行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時點雖在受刑人緩刑期間屆滿前,仍不生阻卻緩刑期滿之效力。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號法律問題,係針對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76條之適用範圍所為之研討,嗣上開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75條之1規定,於第76條修正僅有但書之情形得阻卻緩刑期間之進行,上開法律問題背景與本件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原裁定有何違誤。
五、綜上,原審於113年4月25日裁定時,原判決緩刑期間已經屆滿,已無宣告刑可以執行,自無再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原審駁回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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