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訓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訓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
5行「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無應科處最低本刑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13號被告謝訓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訓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7月2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街附近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仍在其體內酒精成份尚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市○路○○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員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對謝訓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訓良於警詢時及本署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涉嫌酒駕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怡萍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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