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乃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乃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蕭乃毓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前,喝啤酒約5瓶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與大同路口處時,因停等紅燈不勝酒力昏睡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
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甫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87號、第4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105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確定,足見被告經由前案警、偵、審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且其屢次違反罪質相近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0.29MG/L,仍駕駛汽車上路,且被告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被告未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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