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14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江孝嚴
江一正
金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孝嚴前就讀 莊敬 工家邀同債務人金美玲及江一正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1,05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江孝嚴自民國110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1,050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金美玲及江一正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9145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1050元江一正、江孝嚴、金美玲自民國110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21日止年息百分之○點九001新臺幣31050元江一正、江孝嚴、金美玲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九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1050元江一正、江孝嚴、金美玲自民國110年08月02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21日止年息百分之○點○九001新臺幣31050元江一正、江孝嚴、金美玲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02月01日止年息百分之○點一九001新臺幣31050元江一正、江孝嚴、金美玲自民國111年02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點三八◎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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