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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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從事於營造工程業務,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防水工程工具及材料至各地施工修繕,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明知於飲酒後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駕車時較未飲酒之時易肇事而生危險,並應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竟於94年6月5日19時許,因當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工地工作完畢,而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小吃店內與雇主飲用啤酒2瓶後,客觀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縣中壢市○○道○○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住處,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7公里之內壢高架入口匝道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不勝酒力,貿然駕車以其前車頭自後追撞在前由丁○○所駕駛內載 陳戴春 綢、己○○及 陳泓霖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部,致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前方由 施炳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部,施炳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前方由 陳嘉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車尾部。因而致 陳戴春綢 受有頭部外傷、己○○受有胸壁挫傷(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己○○撤回告訴)、丁○○則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此部分傷害業經丁○○撤回告訴)等傷害。陳戴春綢受傷送醫後,延至翌日(6日)8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嗣於當日22時20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乙○○於肇事後,在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委由他人報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甲○○、戊○○到場處理,乙○○即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戊○○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戴春綢之夫丙○○、被害人己○○、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且有卷附酒精測試紀錄單1紙顯示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情形可佐。而被告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而肇致事故一節,亦經證人丁○○、己○○、施炳鑫、陳嘉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警觀察其滿身酒味、語無倫次一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證。
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166%,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之狀態。再參酌前述肇事情節及經警查獲後所為之測試、觀察結果可知,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己○○、施炳鑫、陳嘉林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2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5年2月23日北監駕字第0950003203號函在卷可按。按汽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本應即注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被害人陳戴春綢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送至醫院急救後,因顱內出血急救無效,延至翌日上午8時30分許等情,亦有天晟醫院診字第0940010043號診斷證明書,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害人照片6幀在卷可憑,是被告因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從事於營造工程業務,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防水工程工具及材料至各地施工修繕,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裝載工作使用之工具前往工作後,於返家之際發生本件車禍,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則應依此規定加重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委由他人報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甲○○、戊○○到場處理,即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戊○○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甲○○、戊○○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被告所為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於酒後猶執意駕車,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並與被害人等人所搭乘之車輛發生車禍,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83毫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造成被害人陳戴春綢喪失寶貴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本身經濟原屬不佳,在肇事後已盡全力籌款,已給付予被害人己○○、丁○○共計20萬元、另給付被害人陳戴春綢之家屬200萬元,亦有支票2紙、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收據在卷可查,應可稍許彌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損害,經本院屢傳告訴人等人到庭表示意見未果,再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丁○○、己○○2人,其稱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害人陳戴春綢之夫丙○○則陳以因本件車禍,肇致其與愛妻陳戴春綢天人永隔,其悲傷至極,雖與被告和解在案,但迄今內心創痛無法平復等語,有本院94年12月19日、95年3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可稽,另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乃分別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叁、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從事於營造工程業務,平日以駕
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防水工程工具及材料至各地施工修繕,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竟於94年6月5日其工作結束後之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縣中壢市○○道○○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住處,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7公里之內壢高架入口匝道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由丁○○所駕駛內載陳戴春綢、己○○及陳泓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前由施炳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己○○受有胸壁挫傷、丁○○則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然按犯刑法第28
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己○○、丁○○告訴被告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11月28日收狀編號循環字第2714號之答辯狀所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