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雅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雅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及2行部分更正為「民國101年9月10日下午6時3分至6時9分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雅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竊盜犯行,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對於竊盜一事至今仍沒有現實感云云(偵查卷第23頁參照)。惟被告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其能連續且清楚陳述,對於所拿取之物品、過程、目的及有無共犯等情,亦能清晰回應,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且被告於本案行竊時,係先拿取店內免費DM,再竊取本案告訴人所有之物,復以上開DM掩蓋竊得之物之方式離開現場,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他人所有,方有此隱匿之舉動,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行為舉止並無何異於常人之處,且無精神恍惚之情狀,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被告素無前科,且其所竊之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24元,亦已由告訴人尋獲,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