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25日102年度易字第71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國樑對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13號確定判決不服,雖已提出刑事再審狀,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程式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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