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7
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雄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承、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