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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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5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再字第535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及應行之訴訟程序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或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110年10月12日110年度救字第61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