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珠英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珠英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兩造尚有爭議而於104年6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本院於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嗣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滿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9萬9,750元,經本院於105年10月7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消債清晴字第49號函,請中華郵政公司解款來院。本院於同年月25日做成分配表,並於同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63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5號卷宗、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6年3月20日上午10時55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尚有固定收入,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協商,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103年10月分別將存款8萬8,198元、13萬7,871元提領完畢,但未將上開存款金額列於財產清單;聲請人未將退休俸固定收入用於還款,反而用於買賣股票與高額壽險,另聲請人受女兒扶養,且從帳戶明細可認除退休俸外亦有其他固定收入來源,則其領取之退休俸應用於償還債務始為公允,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㈣、聲請人到庭並具狀陳稱: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且其僅仰賴半俸過活,日前診斷出肝細胞癌,日後實需龐大醫療費用,請本院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4年8月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收入來源為國軍退除役
官兵俸金(半俸)每月收入為2萬2,316元,及每年領取年終慰問金3萬2,565元,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11月6日輔給字第1040091767號函、105年4月13日輔給字第1050027542號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9、101頁),堪信屬實,是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每月收入為2萬5,030元(計算式:22,316+32,565÷12=25,03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2,2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費1,150元、個人日用品費1,500元、有線電視費用490元、手機費1,000元,合計2萬0,340元,惟醫療費部分,考據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聲請人於102年1起至同年11月止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960元、自103年1月起至12月止醫療支出共計1,080元,可知聲請人平均每月醫療支出為89元(960+1,080÷23=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未能提出以草藥治療疾病之必要性,關於醫療費用支出於超逾89元外部分非屬必要,應予剔除,此外審核其他支出尚屬合理並有必要性,故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支出應為1萬8,229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尚餘6,801元(計算式為:25,030-18,229=6,801),堪認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半俸)2萬2,316元,其年終慰問金係於104年始開始領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3萬5,584元,而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6,534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則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9萬6,816元。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53萬5,58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萬6,816元後,餘額為13萬8,768元,其數額未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9萬9,750元,是以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及135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時
所檢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其財產有郵政人壽保單、配偶之軍人退休半俸,並陳明退休半俸之數額每半年為13萬元等情(見消債調卷第3頁、第4頁),惟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前之103年10月6日自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於同年月28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並於同日提領現金7萬7,500元,帳戶僅留餘額371元,於103年10月6日前前開帳戶餘額至少均有10萬元,有華南商銀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可徵(見消債更卷第33-38頁);又於聲請前置調解前之103年11月3日自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城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剩餘存款8萬8,698元全數提領,前開存摺於103年11月3日前存款時常保持8萬餘元,有中信商銀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消債更卷第39-40頁),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前2月或1月,將存摺內存款提領一空,經本院函詢提領存款目的,僅空言陳稱係為購買中藥粉及中藥水藥云云,惟未能提出購買證明等情,有聲請人106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倘購買中藥粉及中藥水藥,何以未能提出購買證明;且復未能說明何需於短暫2個月內,購買24萬6,198元之高額藥材,職是,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前將存款提領一空之舉,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相符。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查聲請人於98年1月16日投保郵政簡易人壽6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費每年8萬2,800元,於103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北院木103司執樂字第117384號執行命令扣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3日壽字第1040153056號函附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保險支出共計16萬5,600元,雖現今全民健保制度實施,惟醫療費、住院費等尚有自費給付項目,聲請人所投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具有保障身故及全殘之給付,尚難謂係奢侈性消費。另據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所示,聲請人於103年10月30日支出5萬2,074元證券款購入中鋼股票,並於同年11月3日賣出,聲請人支出數額尚未逾聲請更生前2年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是以,債務人並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致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其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