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106年緩字第2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貳罐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伍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於民國106年5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同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煙草2罐及煙草1包(驗餘總淨重
5.28公克)。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已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8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煙草2罐及煙草1包,經檢驗後,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乃屬於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8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該情足堪認定。
㈡扣案之煙草2罐及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結果,確實含有大麻成分之情,有該實驗室於106年5月31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卷第72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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