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 郭惠茹 相對人方以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雖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如供擔保人得逕向法院之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即無再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次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是以,如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者,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8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96萬元(108年度存字第698號),停止108年度司執字第883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方以慧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三、查本件兩造於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0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於108年8月1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相對人同意於108年8月15日收受参拾萬元後,即撤回108年度司執字第88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98號之提存物(國庫存款收款書第140534號),聲請人同意於相對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後,撤回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有上開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36號卷㈡可稽,而上開調解筆錄係受擔保利益人方以慧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方以慧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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