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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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533號聲請人 林亞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啓明 、 黃峻原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啓明、黃峻原所簽發TH0000000、629824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吳啓明、黃峻原所簽發TH0000000、629824之本票,其金額欄處之幣別業經塗改應視同金額之改寫(98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至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依首開法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