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解放軍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2607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解放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解放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567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2日或3日│106年7月29日│108年1月8日7時40│││││時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950號│撤緩毒偵字第74號│毒偵字第160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32│108年度中簡字第6│108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3號│53號│1677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30日│108年4月3日│108年7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32│108年度中簡字第6│108年度中簡字第││││3號│53號│1677號││判決├────┼────────┼────────┼────────┤││判決│108年5月29日│108年4月29日│108年8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419號(編│執字第11313號(│執字第12607號│││號1至2定應執行│編號1至2定應執││││有期徒刑3月)│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