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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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44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除權判決之人,限於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其他之人自非除權判決之有權聲請人,若非由公示催告之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者,其聲請自非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就本院96年度催字第2203號公示催告案件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為無效之宣告,然查,本院96年度催字第2203號公示催告案件之聲請人係甲○○,並非本件之聲請人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審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權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士益┌───────────────────────────────────────────────────────┐│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44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劉德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96年12月19日│98,600元│AU0000000│││││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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