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睿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睿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睿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轉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佣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詩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所申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蔡詩婷」。嗣「蔡詩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李佳樺 ,致使李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郭睿杰復依「蔡詩婷」之指示,將項款轉匯至「蔡詩婷」所指定之其它帳戶。嗣李佳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郭睿杰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申設本案上開帳戶,並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蔡詩婷」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也是被騙戶頭,將帳戶借給不詳之人是因為要領薪水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並有上開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蔡詩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可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告訴人李佳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供稱:當時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就跟「蔡詩婷」)聯絡,對方就說其的工作是要代購虛擬貨幣,要其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去收受購幣款項,然後其再去把這筆錢領出來,接著其就用無卡存款的方式,將款項存入「蔡詩婷」所指定的虛擬幣賣家所提供之帳戶等語,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而縱使家庭代工相比一般正職工作,工作時間、地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主方亦多會提供代工工廠名稱、地點、電話、收發貨人員的聯繫方式等資訊,並詢問應徵者相關工作經歷後,請技術人員到家中指導物品組裝,以確保代工物品能順利收回,上開所述求職流程是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被告於行為時雖僅為20歲,然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是對於上開求職流程應有基本認識,然依被告上開供稱,其對於代工工作細節,例如代工公司名稱、地點、連絡電話等全然未提出疑問,與對方聯繫內容僅著重於購買虛擬貨幣乙事,且交付帳戶之方式竟然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如此的求職過程顯然有異;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如有任何疑問或對於求職過程不甚了解,皆可上網查詢或向親友詢問,然被告皆未循此查證本案代工工作之合法性,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蔡詩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至今沒有拿到半毛酬勞等語(見偵查卷第39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金額(新臺幣)李佳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0時3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Alves」之暱稱向李佳樺佯稱:伊願以新臺幣(下同)1,860元之價格出售螺螄粉予李佳樺云云,致使李佳樺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 爰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敦禾門市)」,以該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112年3月25日10時35分許1,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