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達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隆市○○○路000巷00○00號5樓」,應補充記載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5樓」。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第11行所載「冰箱1台」,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分別更正為「洗衣機1台」、「電視機1台」(本院易卷第94頁)。
(三)證據補充:被告潘信達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卷第9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郭雄傑 調解成立,惟被告僅給付2期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月17日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卷第89-90頁,本院基簡卷第63頁)存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之電視機及洗衣機各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如前所述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期賠償金共6,000元予告訴人,然其後未再依約給付,依前開說明,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電視機大約6,000元,洗衣機大約8,300元等語(偵卷第14頁),因認被告業已賠付者係相當於其所竊電視機1台之價額,故就該電視機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並就被告所竊洗衣機1台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6號被告潘信達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達為郭雄傑所管理之基隆市○○○路000巷00○00號5樓租屋處房客。潘信達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1時23分許,向郭雄傑稱需搬家費用新臺幣(下同)5千元(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郭雄傑即於111年3月29日11時58分許、同日15時22分許別轉帳3,000元及2,000元至潘信達所提供之汐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潘信達於收到搬家費用後即依約搬離上開租屋處,然於搬離該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租屋處房東提供其使用之電視機1台(價值約6000元)、冰箱1台(價值約83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加以侵占搬走,將其中洗衣機加以變賣,冰箱1台則搬至自己家中使用。 嗣郭雄傑 發覺而報警,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雄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潘信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電視機及冰箱都是在其手裡不見。另被告雖稱搬家工人搬走電視機1台、冰箱1台時,伊不知情,然其所辯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雄傑於警詢之指訴證明上開事實。㈢卷附告訴人郭雄傑所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於LINE中對告訴人稱「一些物品被搬家人員拿走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4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