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貴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貴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貴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貴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其中編號1、3、5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刑,編號2、4、6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3、5各罪與編號2、4、6各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109年6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雖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編號2、4、5、6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編號2、3、4、5、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性質相似,惟與編號1所示之罪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不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
2、4、6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5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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