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耀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2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LD9091號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LD9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耀德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第2車道西往東至三民路口,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經警舉發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原裁決書處900元之罰鍰,然因舉發機關函覆公文未依異議人陳述地址寄送,故經原處分機關更正罰鍰金額為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開單當天伊並未騎禁行車道,在過三民路口,綠燈轉紅燈時,為閃避前面1台汽車而剛好停在禁行機車道附近而已。另伊於100年6月27日申訴後,僅收受1封內湖分局函,函文內僅寫明靜候通知,但之後卻全無消息,直至伊換發行照時,才被告知有違規罰單未繳,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惟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耀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於100年6月10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第2車道西往東至三民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LD9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騎乘重機車於禁行車道之違規,然經本院詰
之證人即取締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 林逸甲 到庭結證稱:當時伊在執行交通執法勤務,站在民權東路4段與三民路口(即本院卷第13頁所示照片位置),發現異議人之重型機車一直行駛於民權東路4段西往東的禁行機車道上(即本院卷第12頁所示照片位置),因當時車子很多,外車道有很多機車在行使,所以異議人並沒有轉進外車道,而是直接行使於第2車道的禁行機車道,等到異議人騎到停止線前因紅燈停車時,伊就將異議人之重型機車攔下,並請其到路旁,告知違規,並依規定取締開立罰單(參本院10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至20頁)。查證人林逸甲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另證述舉發當時天氣、光線均良好,且已執行取締此類交通違規勤務有5年多時間,又其矯正後視力正常,於其站立位置約
2至3部公車的距離處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道上,並當場開立罰單,告知異議人違規事項,請異議人簽名,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況且證人林逸甲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偽偽證重罪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逸甲庭呈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
畫面一開始為機車停在停止線前方,後面為員警舉發之過程,並未錄到異議人確實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畫面,以上固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第20頁背面、第24頁),惟此部分業經證人證稱:伊看到異議人在禁行機車道上,就開相機錄影,錄影一開始的畫面,就是異議人機車已經停在停止線上,直到開完紅單,錄影才停止,伊提出之兩張照片(附於本院卷第24頁)是異議人停在停止線時錄影翻拍的畫面,畫面中,異議人的右邊即外車道上都是機車,異議人機車後方的白線是箭頭的線,不是車道分向線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違規現場證人站立之相對位置、機車行駛有一定之速度、證人目擊違規後即便馬上打開相機錄影,亦有些許之時間差等各情形,實乃導致證人無法以科學儀器完整攝錄異議人騎乘於禁行機車道畫面之原因,然異議人違規事實已如前述,縱證人庭呈之錄影暨其翻拍照片尚無法直接認定本件異議人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所指之違規行為,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異議人又辯稱伊於100年6月27日申訴後,僅收受1封內湖
分局函,函文內僅寫明靜候通知,但之後卻全無消息,直至伊換發行照時,才被告知有違規罰單未繳等情。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已有明文,證人林逸甲已到庭證稱:有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告知違規並請駕駛人簽名收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異議人既已於舉發通知單簽章,且員警業交付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收受,是本件舉發之通知自屬適法。至舉發機關雖未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7月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031239200號函依異議人於申訴書填載之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而為送達,逕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而為送達之瑕疵,然此既未產生任何損及或延誤異議人行使救濟權利之結果,是該瑕疵尚不致影響原舉發行政處分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基於行政行為自我審查,以舉發機關函復公文未依陳述地址寄送有瑕疵為由,逕以更正裁處受處分人最低額度之罰鍰,是本件異議人並未喪失繳納最低額罰鍰之權益,則原處分對於異議人之權益並無不利益之影響,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6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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