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請人 高慶德 相對人 高江山 利害關係人 高月雲
高淑卿 高雅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江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慶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雅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江山為聲請人之父,因其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車禍受傷,迄今意識未能清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高雅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醫師馮德誠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結果,相對人就法官之點呼並無反應。參酌上開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103年2月20日腦出血,目前住於佑林醫院呼吸病房,對於詢問無反應,經檢查其身體,其乃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右側肢體偏離,有氣切及插呼吸器、鼻胃管之情形,無法溝通,亦不能測試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現在性格特徵等,而其日常生活起居更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之能力,故鑑定結果,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恢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爰宣告相對人高江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再者,聲請人高慶德、關係人高雅風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其等已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憑。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高雅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屬適當,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因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高雅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國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