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A01(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B01(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被上訴人 黃瑞香
張琇婷
張鈺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維 律師
李祐銜 律師被上訴人 張健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張健德請求給付扶養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張健德自民國106年
7月1日起至上訴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上訴人對張健德聲請強制執行後,僅部分受償,張健德尚未將系爭債務履行完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張健德之父 張仁正 所有,張仁正於106年9月13日死亡,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黃瑞香、張琇婷、張鈺琪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由張琇婷補貼28萬元予張健德(下稱系爭協議)。嗣於110年2月5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黃瑞香、張琇婷、張鈺琪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8、1/4、1/8。惟系爭協議實係將張健德之應繼分無償讓與其餘被上訴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仁正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瑞香、張琇婷、張鈺琪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記載由張琇婷補貼張健德28萬元,但考量張健德曾出錢貼補家用,實際係約定由張琇婷補貼張健德40萬元,張琇婷並於109年12月間交付40萬元予張健德,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陳稱:張琇婷不能證明其已交付張健德40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仁正所遺系爭之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黃瑞香、張琇婷、張鈺琪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黃瑞香於109年12月8日向 賴雅惠 借款40萬元,賴雅惠轉帳至張琇婷郵局帳戶,同日張琇婷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張健德提領6萬元,張琇婷與張健德再於同年12月19日共同到郵局臨櫃提款34萬元現金交付張健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張健德請求給付扶養費,經屏東地院
以系爭裁定命張健德自106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1萬5,000元確定。上訴人對張健德聲請強制執行後,僅部分受償,張健德尚未將系爭債務履行完畢。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張健德之父張仁正所有,張仁正於106年
9月13日死亡,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共同書立系爭協議,約定由黃瑞香、張琇婷、張鈺琪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由張琇婷補貼28萬元予張健德。嗣於110年2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辦理系爭登記,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黃瑞香、張琇婷、張鈺琪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8、1/4、1/8。
㈢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1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主
張代位張健德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35號事件受理,嗣因上訴人撤回訴訟終結。
㈣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曾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嗣於110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第33頁)㈤張健德現有財產不足清償對上訴人之系爭債務。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暨請求黃瑞香、張琇婷、張鈺琪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上訴人於110年
2月19日曾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嗣於110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上訴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已載
明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張仁正所遺系爭不動產,本按應繼分比例各1/4,平均繼承,惟協議張健德將其應繼分1/4讓與張琇婷,並由張琇婷補償張健德28萬元之旨,此情亦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110年2月
5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辦理系爭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黃瑞香、張琇婷及張鈺琪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8、1/4、1/8等情相符,則張健德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張琇婷,係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顯非無償行為。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陳述其等約定由張琇婷補貼張健
德40萬元乙節,與系爭協議記載之補貼數額不符,且張琇婷不能證明確有交付40萬元予張健德云云。然依系爭協議之記載,可認張健德雖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張琇婷,惟同時對張琇婷取得28萬元之債權,並非無償行為,至張琇婷有無對張健德清償上開金額、清償數額為何,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上訴人此一所辯,並非可取⒊承上所論,被繼承人張仁正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以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黃瑞香、張琇婷及張鈺琪所有,並辦理系爭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張健德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固為屬實。然因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時,協議將張健德應受分配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分割予張琇婷,並由張琇婷補償張健德28萬元,可徵張琇婷、張健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並非無償行為,亦難認張健德將其繼承取得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張琇婷。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洵屬無據。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黃瑞香、張琇婷及張鈺琪塗銷系爭登記,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及請求黃瑞香、張琇婷、張鈺琪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許家菱法官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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