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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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78號原告 朱寶貴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複代理人 劉迦安 律師被告周東龍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98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0萬3,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自起訴起迄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聲明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9,53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未於本院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附此敘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於110年10月26日追加「如獲勝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顯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8年7月間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成立套房新建工程契約(工程項目如附件1報價單(下稱附件1)所載,下稱A契約),約定承攬報酬421萬871元(各項工程承攬報酬如附件1所載),並由被告於同年7月間先給付原告410萬元。嗣於108年8月中左右,被告表示同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亦希望交由原告施工,兩造遂再追加1樓房屋新建工程契約(工程項目如附件2報價單(下稱附件2)所載,下稱B契約),約定承攬報酬97萬8,665元(各項工程承攬報酬如附件2所載),A、B契約承攬報酬合計518萬9,536元。
㈡原告於108年8月中完成A契約工項,並完成點交。被告隨將
2樓房屋(套房)全數出租,原告還應被告要求提供套房防火證明予國立台灣藝術大學教官室備查,並於同年9月匯款20萬元予原告。至此,原告已收承攬報酬共430萬元。又B契約工項則於108年9月底完工,並完成點交,剩餘工程款88萬9,536元部分,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手上資金不足,希望原告可給予寬限。原告念及雙方交情,同意其延至10月底再為給付。於108年10月20日原告再向被告催討時,被告回覆會儘快償還,最慢在109年下學期開學後全數支應。原告雖感無奈,但礙於雙方交情仍持續催款,並曾於108年12月25日向被告表明附件1、2早提供給被告核對,然被告仍未給付。不得已提起本訴,本於A、B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9,536元。
㈢原告否認兩造是約定以350萬元總價承攬,故被告雖於109年
4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下稱被證2函,原告109年4月6日收受)通知原告退還溢領80萬元款項,但並無理由。至於被證2函中受告知之7項瑕疵(下稱系爭7項疵),其中⑴鋁窗有要求施作氣密窗,但實際施作普通鋁窗,減噪效果差部分。原告確實有提供氣密窗,兩造既未約定或指定品牌,自不能認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⑵1樓房屋2個房間地板施工設計錯誤(過軟),走起路來會出現下沈的感覺及發出聲響部分。則因系爭建物老舊,且環境潮溼,為避免潮溼腐朽,原告於施作前有建議被告不要選擇木頭材質,經被告同意後才改用鋁架施作。嗣被告反應地板踩踏不夠扎實,原告本於善意曾另派遣工人前去加強地板結構,但未得被告回應。此部分原告也否認地板有走起路來會出現下沈的感覺及發出聲響之瑕疵,單由被告提出照片不足證明其所稱瑕疵存在。⑶1樓房間壁紙有滲漏痕跡及脫膠現象部分。原告於施作前有告知需訂壁板避免潮溼,但被告堅持不施作。本件被告並未指定防水壁紙,原告所提供為中等品質壁紙。而所謂滲漏、脫膠與環境之維護、使用有關,也與溼度有關,被告提出工作物交付後1年半以後之照片,不能證明原告當時之施作或所交付工作物有瑕疵。⑷1樓車庫油漆剝落,此部分原告確曾允諾不計價,故同意扣除附件2估價單項次一第8項其中5,000元。⑸1樓廚房牆壁產生龜裂部分。原告於作前有告知被告進口浴室防水板不適合耐熱,而再貼一層玻璃加強,遭被告拒絕。因廚具等均被告自購,原告雖協助安裝,但未向被告收費。被告提出照片不能證明龜裂是完工後1個月內發生。⑹2樓地板不平,施工前就有告知,原告承諾會處理好,但僅隨便應付部分,是因系爭建物年久失修,原先地面不平,骨幹不佳,無法重新施作補平。原告已竭盡所能透過H型鋼強化,施工前已告知,現況已是改善極限,原告否認有瑕疵。⑺房間門板材質太差,隔音效果差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房門型號,原告為防爭議,是交由被告自行選擇,故非瑕疵。㈣被告提出110年1月31日答辯狀(原告於110年2月2日收受)
除主張系爭7項瑕疵,再增列之3項瑕疵(下稱系爭3項瑕疵。其中⑴房間的電源開關剛好卡到桌子部分。因桌子是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再自行購置擺放,故原告否認開關設置有瑕疵。⑵天花板漏水有水痕部分。則與原告施工範圍無關。⑶水塔報價2噸,實際規格1.5噸部分。是因報價單為水桶含底座重量,非僅水塔重量,故也不是瑕疵。),並以原告交付工作物具有前述共計10項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報酬、償還修補費用一事。承前述被告除未能證明前述10項瑕疵確實存在或是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外,被告遲至110年2月2日才對原告行使民法第493條第2項償還修補費用、同法第494條減少報酬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1年期限,不能再主張。另被告以附件2項次一第3項1樓房間架高部分,因原告使用材料錯誤,造成被告使用1年多就發生破損情形,以答辯㈣狀通知原告應於5日內修補,屆期不修補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萬元一事,則除未能舉證證明該破損為原告施工不當造成,也超過工作物交付(B契約於108年9月完工交付)後1年,而不能再為請求。即本件被告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9,536元,及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對於兩造就被告所有2樓房屋,成立如附件1所載工程項目、
單位及數量之承攬契約(即A契約);就被告所有1樓房屋,成立如附件2所載工程項目、單位及數量之承攬契約(即B契約);及原告已完成附件1、2所載工程項目、單位及數量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否認兩造有約定按附件1、2所載單價計付承攬報酬。實則,兩造是約定以350萬元總價承攬A、B契約,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430萬元後,被告實溢付80萬元,故被告才於109年4月1日被證2函通知原告退還溢領80萬元款項。
㈡退步言之,倘認兩造並未約定以350萬元總價承攬A、B契約
,關於附件1、2所載金額,除附件1:項次一第4、5、7、9、10、11項;項次二全部;及退貨部分所列單價及金額。及附件2:項次一第1、3、5、6、7、11項;項次二部分所列單價及金額,被告不爭執外。其餘部分,被告則認有過高,茲依被告詢價結果分述於下:
⑴附件1項次一第6項及附件2項次一第9、10項水電工程部分
,被告詢價後認合理報酬為76萬4,920元(與附件1、2價差(下稱價差)19萬80元(809,400+130,000+15,600-764,920=190,080)。)。附件1項次一第7項及附件2項次一第6項防水工程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其上所載金額,但應再扣除原告同意折讓2萬5,000元。
⑵附件1項次一第1項被告認合理單價為1,400元(價差29萬
1,456元(633.6*(1,860-1,400)=291,456);第2項合理金額9,500元(價差2,900元(124,000-9,500=2,900);第3項合理單價1,200元(價差15萬1,900元(217*(1,900-1,200)=151,900);第8項合理單價2,800元(價差6萬元(12*(7,800-2,800)=60,000));項次12合理單價5,500元(價差2萬4,000元(12*(7,500-5,500)=24,000));項次13合理金額為2萬5,000元(價差2萬200元(45,200-25,000=20,200))。
⑶附件2項次一第2項被告認合理單價為2,000元(價差16萬
5,600元(92*(3,800-2,000)=165,600);第4項被告認合理單價為2,800元(價差2萬元(4*(7,800-2,800)=20,000);第8項原告同意不予計價,應扣除2萬5,000元。
⑷即附件1、2總額518萬9,536元應扣除上開價差後,才屬合理價格。
㈢抵銷抗辯:
⑴被證2函除通知原告退還溢領80萬元款項外,並於函中具
體臚列告知原告系爭7項瑕疵。嗣被告既再於110年1月31日提出答辯狀(原告於110年2月2日收受)臚列系爭7項瑕疵,再加上系爭3項瑕疵後,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償還必要費用及依同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自不適用民法第498條規定。前述10項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必要修補費用88萬9,536元或依同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88萬9,536元,並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
⑵另附件2項次一第3項1樓房間架高部分,因原告使用材料
錯誤,造成被告使用1年多就發生破損情形,被告已以答辯㈣狀通知原告(原告於110年6月9日收受)應於5日內修補,屆期不修補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並主張與被告應付工程款抵銷。此部分屬民法第499條土地之工作物,瑕疵擔保期限延為5年。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被告所有2樓房屋,成立如附件1所載工程項目、單位
及數量之承攬契約(即A契約);就被告所有1樓房屋,成立如附件2所載工程項目、單位及數量之承攬契約(即B契約)。
㈡原告已完成附件1、2所載工程項目、單位及數量;A契約(
系爭2樓房屋)於108年8月完工交付;B契約(1樓房屋)於108年9月完工交付。
㈢被告於108年7月31日給付原告工程款410萬元,同年9月16日
給付工程款12萬8,000元,同年月19日再給付工程款7萬2,000元,合計共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430萬元。
㈣原告提出原證1至20書證,形式為真正。
㈤被告提出被證1-1、被證2至6書證,形式為真正。
㈥關於附件1、2所載金額,其中附件1:項次一第4、5、7、9
、10、11項;項次二全部;及退貨部分所列單價及金額。及其中附件2:項次一第1、3、5、6、7、11項;項次二部分所列單價及金額,屬市場合理價格。
㈦附件1項次一第8項所列油漆(關於車庫部分)原告同意不計價。
㈧原告於109年2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88萬9,536元,被告於109年2月23日收受後,迄未給付。
㈨被告於109年4月1日以被證2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函到5日
內修繕系爭7項瑕疵(即⑴鋁窗有要求施作氣密窗,但實際施作普通鋁窗,減噪效果差。⑵1樓房屋2個房間地板施工設計錯誤(過軟),走起路來會出現下沈的感覺及發出聲響。⑶1樓房間壁紙有滲漏痕跡及脫膠現象。⑷1樓車庫油漆剝落。⑸1樓廚房牆壁產生龜裂(原因為此壁板材質不適合用於廚房,身為包工不應不知。)⑹2樓地板不平,施工前就有告知,原告承諾會處理好,但僅隨便應付。⑺房間門板材質太差,隔音效果差。),否則將依據民法第493、494條、49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109年4月6日收受被證2函。
㈩被告於110年1月31日提出答辯狀(原告於110年2月2日收受
)臚列系爭7項瑕疵,再加上新增系爭3項瑕疵(合計共10項瑕疵)後,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償還必要費用或依同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正確金額後補。嗣於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前開償還必要修復費用或減少報酬之金額均88萬9,536元。
被告以附件2項次一第3項1樓房間架高部分,因原告使用材
料錯誤,造成被告使用1年多就發生破損情形為由,提出答辯㈣狀通知原告(原告於110年6月9日收受)應於5日內修補,屆期不修補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10萬元。
五、按承纜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著明文。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A契約約定承攬報酬421萬871元(即如附
件1所載金額),就B契約約定承攬報酬97萬8,665元(即如附件2所載金額),2份契約總價合計518萬9,536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兩造LINE對話(詳原證4、5)為佐,然前述對話各於A、B契約工項完工交付後108年10月20日、108年12月25日所為,其中108年10月20日未言及應付金額;108年12月25日則僅原告傳送附件1、2予被告,但並未經被告表示同意。故由前開書證提出尚不足認附件1、2所載金額,已經兩造合意。此外,原告未再就前開主張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兩造就A、B契約約定以總價350萬元承攬一事,
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書(詳被證1-1)為佐,然被告提出前開書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8年6月6日向銀行借款350萬元,並無足認該借款金額與兩造於108年7月間就2樓房屋成立A契約約定之報酬,二者間,有何直接關聯。遑論可再進步推謂被告所稱:A契約再加計兩造於同年8月間,才追加就1樓房屋成立之B契約約定之報酬後,約定承攬額僅350萬元一節為真。此參於B契約成立前之108年7月31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即達410萬元(逾原告主張350萬元)可明。此外,被告未再就前開利己抗辯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亦無可採。
㈢承前,兩造既就其等所各主張A、B契約約定承攬報酬數額,
均不能證明屬實。又不爭執本件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附件1、2所示除車庫油漆以外工項;及附件1、2所示工項並無價目表。則依民法第491條規定,關於附件1、2所示除車庫油漆以外工項之施作,應視為允與報酬,並應按照一般市場通常交易習慣定其合理承攬報酬。
六、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A、B契約合理報酬如附件1、2單價金額欄所載一事,除經被告不爭執(自認)範圍,原告無庸舉證外。逾前開不爭執範圍以外部分,應由原告先負證之責,於原告已盡證明之責後,再由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茲就附件1、2合理承攬報酬,臚列說明於下:
㈠附件1、2所載金額,其中附件1:項次一第4、5、7、9、10
、11項;項次二全部;及退貨部分所列單價及金額。及其中附件2:項次一第1、3、5、6、7、11項;項次二部分所列單價及金額,屬市場合理價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部分合理承攬報酬,即應按附件1、2表列單價、金額列計。
㈡附件1其餘部分:
⑴項次一第1、3、8項部分,僅據原告提出金額197萬2,621
元收據(詳本院卷第215頁。原告主張該單據為附件1項次一第1、3、4、8項部分連工帶料支出收據)為佐,前述單據既僅記載2樓工程款(含工帶料),並未記載實際施工明細(即無第1、3、8項之施工明細,亦無備料金額。),單執前開收據之提出自無足認原告已就項次一第1、3、8項合理承攬報酬如附件1表列金額之主張,證明屬實。此部分僅能以被告自認合理數額即附件1項次一第1項被告認合理單價為1,400元(價差29萬1,456元(633.6*(1,860-1,400)=291,456);第3項合理單價1,200元(價差15萬1,900元(217*(1,900-1,200)=151,900);第8項合理單價2,800元(價差6萬元(12*(7,800-2,800)=60,000))列計。
即此3項應扣價差50萬3,356元(291,456+151,900+60,000=503,356)⑵項次一第2項部分,原告未就合理報酬為12萬4,000元一事
,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按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僅能以被告自認合理金額9,500元(價差2,900元(124,000-9,500=2,900)列計。即此項應再扣價差2,900元。
⑶項次一第6項部分,原告就合理報酬為80萬9,400元一事,
業據提出報價單(詳本院卷第163)及工項明細(詳本院卷第165頁)為佐,難謂無憑。被告雖以:前述報價單、工項明細與被告訪查金額有相當落差為由,抗辯此部分應按被告訪查金額(明細詳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為據,並提出詢價資料(詳被證4)為佐。然細譯原告提出詢價資料,多僅為材料費,並未含安費用。而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水電工程之工資通常高於材料費用數倍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主張:項次一第6項部分合理報酬為80萬9,400元等情,應可採信。即此項應無扣除被告所稱價差之必要。
⑷項次一第12項部分,原告就浴室門合理報酬為每間7,500
元一事,業據提出估價單(詳本院卷第133)為佐,難謂無憑。被告雖抗辯:浴室門合理報酬為每間5,000元,但並未就所抗辯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主張:項次一第12項部分合理報酬為9萬元(7,500*12=90,000)等情,應可採信。即此項應無扣除被告所稱價差2萬4,000之必要。
⑸項次一第13項部分,原告就油漆一式合理報酬為4萬5,200
元一事,業據提出估價單(詳本院卷第149頁)為佐,難謂無憑。被告雖抗辯:合理報酬為2萬5,000元,但並未就所抗辯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主張:項次一第13項部分合理報酬為4萬5,200等情,應可採信。即此項應無扣除被告所稱價差2萬200之必要。
㈢附件2其餘部分:
⑴項次一第1項部分,僅據原告提出金額41萬6,100元收據(
詳本院卷第213頁)為佐,前述單據既僅記載1樓工程款(含工帶料),並未記載實際施工明細(即無第1項之施工明細,亦無備料金額。),單執前開收據之提出自無足認原告已就項次一第1項合理承攬報酬如附件2表列金額之主張,證明屬實。此部分僅能以被告自認合理數額即附件2項次一第2項被告認合理單價為2,000元(價差16萬5,600元(92*(3,800-2,000)=165,600)列計。即此項應扣除價差16萬5,600元。
⑵項次一第4項部分,原告就門(含安裝)合理報酬為每間
7,800元一事,固據提出報價單(詳本院卷第135;浴室門非房間門)為佐,惟細核其品項、尺寸既與附件1項次一第12項相符(詳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合理報酬應只能以每間7,500元列計。至被告抗辯:浴室門合理報酬為每間5,000元,則如前述,並未就所抗辯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主張:項次一第4項部分合理報酬為3萬元(7,500*4=30,000)等情,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即此項應扣除價差1,200元。
⑶項次一第8項部分,原告就油漆一式(含前後牆面、車庫
油漆)合理報酬為2萬5,000元一事,業據提出估價單(詳本院卷第157頁)為佐,難謂無憑。原告主張車庫油漆報酬為5,000元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此部分僅能按工項平均,以前後牆面、車庫油漆各占合理報酬2萬5,000元之1/2列計。即此項應扣除原告同意不予計價報酬1萬2,500元。
⑷項次一第9、10項部分,原告就合理報酬各為13萬元、1萬
5,600元一事,業據提出報價單(詳本院卷第167頁)、工項明細(詳本院卷第169頁)、追加單(詳本院卷第171頁)為佐,難謂無憑。被告雖以:前述報價單、工項明細與被告訪查金額有相當落差為由,抗辯此部分應按被告訪查金額(明細詳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為據,並提出詢價資料(詳被證4)為佐。然細譯原告提出詢價資料,多僅為材料費,並未含安費用。而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水電工程之工資通常高於材料費用數倍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主張:項次一第9、10項部分合理報酬各為13萬元、1萬5,600元等情,應可採信。即此項應無扣除被告所稱價差之必要。
㈣被告抗辯:附件1項次一第7項及附件2項次一第6項防水工程
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其上所載金額,但應再扣除原告同意折讓2萬5,000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原告同意折讓之利己事實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㈤基上,附件1、2總額518萬9,536元扣除價差68萬5,556元後
,合理承攬報酬為450萬3,98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430萬元後,原告本於A、B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0萬3,980元。又原告於109年3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本件工程尾款(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收受),則自109年3月29日起被告始負遲延之責。
七、抵銷抗辯:㈠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另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為1樓、2樓房屋裝修工程,是無民法第499條延長5年瑕疵發見期間之適用,關於被告使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之權利期間,仍應適用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以110年1月31日答辯狀(原告於110年2月2日收受
)以原告承攬工程具系爭7項瑕疵及系爭3項瑕疵為由,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償還必要費用或依同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金額均88萬9,536元)一事。經查:
⑴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因工作物具前述10項瑕疵支出88萬9,536元修補必要費用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就實際已支出88萬9,536元修補費之利己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援引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88萬9,536元必要費用,自為無理由。
⑵關於被告告本於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部分,茲就所主張10項瑕疵分述於下:
⒈其中①鋁窗有要求施作氣密窗,但實際施作普通鋁窗,
減噪效果差。②1樓房屋2個房間地板施工設計錯誤(過軟),走起路來會出現下沈的感覺及發出聲響。③1樓廚房牆壁使用不到1個月即產生龜裂。④2樓地板不平,施工前就有告知,原告承諾會處理好,但僅隨便應付。
⑤房間門板材質太差,隔音效果差。⑥房間的電源開關剛好卡到桌子。⑦水塔報價2噸,實際規格1.5噸部分,既屬於A、B契約完工交付時(①②④⑤⑥⑦部分)即可明顯發現之瑕疵,或於108年9月B契約完工交付後1個月(即108年10月;③部分),已發見之瑕疵。則被告延至110年2月2日才以原告交付工作物具前述7項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顯罹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期間,不得再主張。
⒉其中天花板漏水有水痕部分(屬系爭3瑕疵之一),屬
工作物交付後1年發現之瑕疵(被告於110年2月2日以前未曾主張此項瑕疵存在),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亦不能再為減少價金之主張。
⒊至1樓房間壁紙有滲漏痕跡及脫膠現象;及1樓車庫油漆
剝落部分,被告固於109年4月6日以被證2函定期為瑕疵修補通知,嗣再以110年1月31日答辯狀對原告為減少報酬之請求。惟兩造不爭執1樓車庫油漆部分,原告同意義務施作,不向被告收取報酬,此部分報酬既列計為0元,自無再減少報酬之由。被告主張:1樓房間壁紙有滲漏痕跡及脫膠現象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照片(詳本院卷第109頁)為佐,經本院審酌結果,認1樓房屋工程早於108年9月即完工交付,被告以被證2函通知1樓房間壁紙有滲漏痕跡及脫膠現象之瑕疵時,並未隨函檢附前述照片。被告又始終未具體說明前述照片拍攝之時間、拍攝之地點(1樓房間何處),單執前述拍攝時、地不明確之照片,自不足認被告主張1樓房間壁紙有滲漏痕跡及脫膠現象之瑕疵一事屬實。是以,被告此部分減少酬之請求,亦無可採。
⑶基上,被告以答辯狀送達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償還必要費用88萬9,536元或依同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88萬9,53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以附件2項次一第3項1樓房間架高部分,因原告使
用材料錯誤,造成被告使用1年多就發生破損為由,提出答辯㈣狀通知原告(原告於110年6月9日收受)應於5日內修補,屆期不修補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10萬元一事。經核,前述瑕疵屬工作物交付後1年發現之瑕疵,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已不能再為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主張。即被告以答辯㈣狀送達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2項規定減少價金10萬元或依損害賠償1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本於A、B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980元,及自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