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78號聲請人 沈英標 相對人首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英標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首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首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600,000股中之1,080,000股,是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又相對人自民國自88年起即因業務無法持續開展,財務嚴重虧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已於91年1月1日起停業,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迄今,是相對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及重大虧損,而有解散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股東名冊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經該處函覆為實地稽查後,並無相對人於現址營業之事實,現址為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委託之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相對人已無營業行為,於該址亦已無掛牌,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003239960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財務確有重大虧損,是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復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全體股東表示意見,股東何封章、 陳漢志 、 廖霞洋 、 鄭麗貞 、 陳漢誠 、 徐美淑 均迄未表示意見。經審酌上開資料及主管機關之意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