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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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59日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甫於96年2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6年3月13日上午
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口,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孔上尚插著機車鑰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以鑰匙啟動該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5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犁頭山段941巷,乙○○持前揭機車鑰匙啟動該CTJ-017號重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查獲照片6張、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及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為佐。堪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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