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提起公訴者,法院如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未經合法告訴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不受理,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未經合法告訴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強盜等案件,就其中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罪,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決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徐淑芬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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