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弘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68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被告多次觸摸甲女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竟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恣意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而無法和解,暨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16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是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高中隔壁班同學,2人間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甲女與乙○○相約於民國108年1月1日晚約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崇光國民小學前見面,由甲女向乙○○拿取物品, 嗣渠 等又一同至臺中市○區○○路○○○號「五國真湯」餐飲店用餐;餐畢,甲女即騎乘機車搭載乙○○欲送乙○○返家。詎乙○○於甲女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回住處之途中,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在前座騎機車停等紅燈不及抗拒,自後座將其雙手往前伸出環抱甲女之腰部,又將其右手往上碰觸甲女之右胸部約5秒鐘,並出言「這是男人的夢想」,甲女驚覺後立即向乙○○喝叱「你在衝三小?!」,乙○○始將手移開。不久後,乙○○竟又接續承前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再度趁甲女在前座騎機車行進不及抗拒之際,在後座不時以其右手或抓、或揉、或摸甲女右邊之臀部,使甲女感到驚嚇不適,然甲女為專心騎車避免發生事故,只好隱忍而未出聲抗拒。嗣甲女將乙○○載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口後,2人均從甲女之機車下來,乙○○竟又接續承前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向其道別並轉身離去、因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甲女背後伸手環抱甲女之身體,並用手觸摸甲女之大腿內側、腰部、胸部等隱私部位,使甲女心理感到不適,甲女即藉故稱「剛吃飽很想吐」,乙○○聽聞後始將手鬆開,甲女遂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其後甲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乙○○坦承有趁甲女騎│││中之供述│乘機車搭載伊時,伸手環抱││││甲女之腰部,並往上摸到甲││││女胸部,且其後在伊住處門││││口,伊亦有伸手環抱甲女身││││體等事實。│├──┼───────────┼────────────┤│2│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偵查中已具結││││)││├──┼───────────┼────────────┤│3│○○○○科技大學性別平│被告於調查中坦承:被告有│││等教委員會調查報告1│趁甲女在騎機車行進途中,│││份(不公開卷23甲28頁)│以環抱甲女之腰部,並觸摸││││甲女胸部等事實。被告在其││││住家門口,有從後面抱住甲││││女腰肚,將甲女騰空抱起並││││轉向牆角,後來才放開等事││││實。│├──┼───────────┼────────────┤│4│甲女與友人 李雨 璇之LINE│證明甲女於案發當晚回家後│││對話紀錄(不公開卷15│,有透過LINE向友人李雨│││、16頁編號3、4、5、6截│璇訴說方才遭被告摸臀、襲│││圖)│胸熊抱之事實。│├──┼───────────┼────────────┤│5│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證明甲女於108年1月3日透│││紀錄(不公開卷15、16、│過LINE向被告表達「你亂摸│││17頁編號1、2、7、8、9│我我很不舒服」,被告答稱│││、10、11截圖)│「我知道我當時不該那樣對││││你,很對不起你」等事實。│├──┼───────────┼────────────┤│6│被告書寫之道歉信影本1│證明被告寫給甲女之道歉信│││張(不公開卷29頁)│中自述「很久沒跟有好感的││││女生出去吃飯,突然就忍不││││住抱你了,對不起!」等語││││。│└──┴───────────┴────────────┘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於案發當晚數度環抱告訴人之腰部、身體及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腰部、大腿內側、臀部等部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處(如性器官者是)之行為。故其犯罪目的,亦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之性慾滿足為其必要;而其所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僅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本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者,即屬已足;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接觸、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等均非相同。本案依告訴人甲女指訴之情節,被告係趁甲女騎乘機車及轉身離開等不及抗拒之際,而對其為環抱或觸摸身體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碰觸行為,並無刑法第224條所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之強制情事。是被告所為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晉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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