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2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翰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判決業於民國108年6月6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林翰祥,並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