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原告 林水華 輔佐人 林建呈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許欣婷 江昕 諭輔佐人 曾鐙禾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沈政安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第17
8條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陳進雄 ,嗣於本院107年12月14日宣判後、108年1月11日被告上訴前即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沈政安,被告新任代表人沈政安於108年4月18日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堪認本件已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茲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命被告之代表人沈政安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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