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田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9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田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田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部分不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5月
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路旁草叢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22時3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田中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田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3-26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則本件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朱田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6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徒刑期間自102年1月5日至104年5月4日)。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徒刑期間自104年5月5日至107年1月4日)。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迄
106年11月5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甲案各罪於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之徒刑,於乙案徒刑假釋期間即106年
6月12日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屬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等,惟經偵辦結果,未能因而查獲上手乙節,有卷附臺灣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54335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可按(參院卷第21-22頁),是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與處刑
等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提供上手資料雖未能查獲,態度尚佳,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又公訴檢察官亦當庭為被告稱從輕量刑(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