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0年訴字第12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告新竹市商業會代表人 彭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高虹安 (市長)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二、事實概要:彭正雄原係原告第8屆理事長,任期自93年7月16日至96年7月15日止,因原告未及於法定期限內改選第9屆理監事,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同意延期改選,但以3個月為限,詎延期時間屆至,原告仍未辦理改選程序,被告乃以未能於3個月內完成第9屆理監事改選為由,而於96年10月15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下稱系爭777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整理並遴選成員組織整理小組於96年10月16日起3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原告及彭正雄、 徐傳祿 、 呂沐能 、 謝建成 等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5月6日台內訴字第097003860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及上開人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駁回,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原告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彭正雄、徐傳祿、呂沐能、謝建成等之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分由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審理,業經99年10月21日撤回在案。又彭正雄因上開案件,對於101年2月21日對於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之規定,主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而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3年8月1日作成釋字第724號解釋認屬違憲,原告及彭正雄據此而於1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據內政部107年1月31日台內團字第1070005270號函:「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監事職權雖已屆滿,惟在未辦理改選以前,原任理監事,仍具理監事資格,可繼續行使職權,包括召開理事會審查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等,俾順利完成第九屆改選。」,新竹市商業會係社團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亦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釋字第479號解釋文參照),自得本於自己權利起訴主張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說明欄四所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監事職權應即停止」之公法關係不成立。
(二)確認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
主文所示限期整理之公法關係不成立。
(三)確認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
主文所示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無效。
(四)被告應塗銷 邱文賢 為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之登記備查,回復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彭正雄之登記備查,並一併在被告社會處網頁公告更新。
(五)被告應發函將新竹市商業會職權行使仍暫由第8屆理監事為之,通知內政部、臺灣省商業會、新竹市各商業同業公會(請轉知各會員代表)、新竹市商業會公司、行號會員代表。
四、經查本件110年10月22日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邱文賢理事長,並經核發當選證明書等情,有被告核發之當選證明書附卷可稽,彭正雄既非原告之合法代表人,其以新竹市商業會之代表人自居,為新竹市商業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命15日內補正,於111年6月29日送達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43頁),但逾期未補正,原告之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妙黛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