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永得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永得犯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刑及沒收宣告如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永得是桃園市○○區○○路00號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董事長 賴阿完 之子,並擔任玉尊宮常務董事。玉尊宮開設「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戶名,000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業郵局帳戶(下稱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存放玉尊宮香油錢等存款。存摺、玉尊宮大章及賴阿完小章(下稱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印鑑章)均由賴永得保管。
二、民國105年2、3間,賴永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持所保管之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將玉尊宮所有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三、賴阿完於105年4月24日死亡,賴永得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已死亡之「賴阿完」印章,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持以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該偽造取款單私文書,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之100萬元,將玉尊宮之存款據為己有,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玉尊宮及大業郵局對該私文書之信用性。
四、案經 賴永餘 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除賴永餘、 賴秀妹賴永鎮巫勝俊 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詳下述(二)外)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且經最高法院闡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參照)。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賴秀妹、賴永鎮、 巫勝銀 (原名巫勝俊)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上述證言均為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皆依法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偵卷第19、96、133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賴永餘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其於非供述證據均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永得坦承實行附表所示4次領款共350萬元的事實;惟均否認犯罪,辯解略稱:玉尊宮於105年3月30日下午1點,曾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一案就是要支付予賴阿完350萬元。另於104年7月18日也有臨時董事會,決議要支付賴阿完5千萬元。所以我就拿現金回來交給我父親。我領的350萬元,其中250萬元領回來就交給我父親,最後1筆100萬元並沒有交給我父親,因為那是我替玉尊宮代墊的錢,因此我並沒有侵占。玉尊宮要修建廟宇、彩繪、三殿按金箔及彩繪牌樓,由我墊付工程款,提領上述金額是用以償還我墊付前述修建及彩繪之工程款。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確實得到賴阿完授權而領錢。雖然105年4月29日賴阿完已死亡,但錢既然屬於玉尊宮所有,先前賴阿完也同意領這筆款項當成抵償款,被告當時是玉尊宮常務董事,在董事長死亡的情形下,僅剩常務董事即被告,當然可以代表玉尊宮。當時賴阿完是董事長,所有臨時董事會召開及會議紀錄都由董事長負責,被告只是常務董事而已,被告提出的董事會議紀錄是從舊有資料翻出來的,內容究竟有無記載錯誤或真實與否,被告並不知情。公訴意旨依據賴永鎮、賴永餘及巫勝銀的證詞,認定沒有該等董事會決議;但賴永餘是監事,不會參與董事會;巫勝銀於原審供稱於95年之後就不參與董事會;賴永鎮也供稱沒有參與董事會。三位沒有參與董事會的人供稱沒有董事會的決議,我們不認為有證明力,且不能證明決議真假。從105年開始,賴永餘對玉尊宮所有的董事會、臨時董事會、信徒大會的所有決議都提起訴訟請求宣告無效,唯獨涉及本案的兩次臨時董事會沒有提起訴訟,顯然賴永餘也知道確實有這兩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既然臨時董事會決議要還給賴阿完建廟初期之代墊款及被告支付的工程代墊款,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即無侵占可能。105年4月29日被告是玉尊宮董事會的第二屆董事且是常務董事,在董事長因死亡而缺位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208條第3項規定,由常務董事代理董事長執行財團法人業務。因此雖然賴阿完已經死亡,但被告前往領取附表編號4之玉尊宮帳戶款項並非偽造文書,被告是有權領取之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領取附表所示4次款項,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儲字第1090268051號函、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尊宮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捐助組織章程、桃園中路存證000483號郵局存證信函可憑(偵555號卷第153至154頁、偵4733號卷第46至49頁、偵5520號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51頁、原審卷三第37至41頁)。
(二)依據證人即賴阿完之女賴秀妹之證言(原審卷二第76至80頁)及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偵555號卷第153頁),足證附表所示350萬元均是玉尊宮於過年期間收受之點燈費用、信徒捐獻等收入,屬於玉尊宮之財產。
(三)被告先後4次,分別自玉尊宮帳戶提領附表各款項,其中前3筆,提領日期分別為105年2月22日、3月9日及3月25日,均在被告所稱105年3月30日臨時董事會之前。此3次被告提領玉尊宮帳戶款項之時,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所辯之臨時董事會及決議。被告辯稱提領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均是基於該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而進行,顯然不足採信。證人 賴鍵琮賴琮瑋賴邱玉 居於本院所證,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先後於105年10月20日、106年8月14日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中華民國104年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會議時間104年7月18日,下稱104年7月18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各1份(他4830號卷第88頁、偵555號卷第111頁)。然查,該2份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第一案:(一)…老董事長賴阿完先生表示,目前高齡103歲年事已高,並向董事會要求以5千萬元作為清償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向董事長賴阿完借用之清償金額,作為債務完成。經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與董事長賴阿完先生開會協調,請求可以用分期付款方式(每年償還1千萬元,第一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歸還,第二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歸還…,賴阿完董事長表示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其指定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代為收取所有償還金額共計5千萬元整。」若屬實,則玉尊宮至遲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賴阿完第1期款項1千萬元;然查,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共350萬元款額的時間均在此期限之後,與上述會議紀錄記載應給付予賴阿完的1千萬元之金額及時間均不相符;並且被告4次提領附表所示共350萬元之數額,卻與賴秀妹證述之玉尊宮於過年期間收受之點燈費用、信徒捐獻等收入總額一致而且剛好是提領殆盡。被告辯稱4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是依據上述臨時董事會決議,兩者顯然並無合理關聯性,不足採信。
(五)被告提領附表各次款額,並無證據證明已分別交付賴阿完收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為玉尊宮墊款: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錢目前在何處?)還在我這裡,賴阿完生前叫我領回去要給我父親,我交給我父親了,然後我父親就放在中壢區中園路2段53號的家裡,後來由告發人拿走。賴阿完過世後由很多人處理遺物,財產目前還沒有申報,那些錢由告發人提走了,有人看到告發人提了6袋現金,證人是賴秀妹、 賴秀琴 ,她們兩人都看到。(你父親把錢放在家裡哪裡?)他自己房間的床底下。」(他4830號卷第30、31頁)。經查,被告所述告發人賴永餘曾取走賴阿完房間床底下現金一事,其實是發生於賴阿完過世前一年,賴阿完居住之房間發生火災之時。已經證人即告發人賴永餘、賴永得之妹賴秀妹、賴永得之兄弟兼玉尊宮董事賴永鎮於原審明確證述(原審卷二第70、90、98頁)。被告顛倒時序,使人誤以其所辯領取之款項均已交付賴阿完收受,並經賴阿完放置於住處房間床底下,不足採信。
2.被告自105年10月17日第一次偵查應訊至106年7月31日,偵查中均供稱提領附表款項共350萬元,均已全數交給賴阿完,且於106年7月31日明確供稱:「(350萬元何時何地交給父親?)我每次領出來的當天就會直接在父親家裡交給他,那段時間父親都沒有在醫院,因為他打打點滴就出來了。」(偵555號卷第103頁反面);然查,被告於105年4月29日領取附表第4筆100萬元款項之時,賴阿完已經死亡(偵555號卷第103頁)。經檢察官質問,被告則改口辯稱:「(105年4月24日你父親過世,為何在105年4月29日仍去提領款項?該款項交給誰?)100萬元是要還給我的,這100萬元是我先墊給玉尊宮的。」(偵555號卷第13頁反面)顯然為應訊而編造領款之合理化說詞。
3.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偵查中,提出「付款簽收簿」1張(偵555號卷第117頁),辯稱是其為玉尊宮墊款之證明。然查,其上記載賴永得針對「廟身彩繪1、2、3樓」之代墊款額是300萬元(並未記載代墊日期)。核與被告於105年4月29日提領之數額100萬元不相符(偵555號卷第14頁、原審卷三第41頁)。此外,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領附表編號4之100萬元與被告所辯「付款簽收簿」記載之賴永得代墊款300萬元具有關聯性。
4.證人賴永鎮、賴永餘及巫勝銀均證稱:玉尊宮之前未曾因修建廟宇、彩繪1至3樓,玉皇殿、三皇大帝及地母娘娘三殿按金箔,彩繪前面牌樓總算按金而有工程款共377萬元之花費,且未聽聞賴阿完陳述因玉尊宮要修建廟宇總共花費3百多萬元,其中300萬元是賴永得先墊,所以玉尊宮必須還給賴永得(上訴卷第215、222至223、228頁)。被告關於代墊款之辯解,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六)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是以公司為適用前提。規範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民事代理順位之法律關係。被告提領附表編號4之財物並非行使職權,無合法之提款權限,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玉尊宮財產之犯罪行為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民事代理順位,欠缺基本上相同之特徵,本質有別,無從比附援引,自無類推適用可言。
(七)關於4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為何去大業郵局前後領了350萬元?)那不是玉尊宮的錢,是我妹妹賴秀妹存進去,是我父親的錢。」(他4830號卷第30頁)主張是賴阿完之私人財產。之後於偵查及原審又辯稱:「這是玉尊宮於105年3月30日下午1點的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一案,決議要返還我父親350萬元。」經質問前3筆領款時間與所辯之會議決議時間時序不符,則又改稱:「玉尊宮在104年7月18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就已經決議要還給我父親賴阿完5000萬元。」(偵555號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197頁),顯然依據訴訟進度而編造合理化事由。
(八)關於附表編號4之100萬元款項去向,被告辯稱於領款當日即交付賴阿完收受,之後則改稱是被告收回其為玉尊宮先行墊付之代墊款。辯解前後不一且均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新舊法處罰之刑度相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4部分記載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侵占罪既經起訴,且具有下列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當庭諭知,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三)附表編號4之偽造私文書據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另論罪。此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時間點不同,各次行為均獨立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認定附表共4次犯行是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應有違誤。2、附表編號4所為,併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漏未論罪科刑,且因而未為沒收與否之論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貪求非份,將玉尊宮存款資產視為個人金庫,侵占金額鉅大,且於賴阿完死亡後,又再實行犯行,惡性不輕,犯後一再設詞掩飾並無悛悔之意,至今未與玉尊宮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三)關於沒收:
1.附表所示4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2.被告蓋用已死亡之賴阿完印章而行使偽造取款單私文書,因已交由中華郵政大業郵局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與被告蓋用賴阿完之印章,均為真正之印章及產生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犯罪所得主文沒收宣告1105年2月22日大業郵局100萬元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3月9日同上50萬元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3月25日同上100萬元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4月29日(賴阿完已於當月24日死亡)同上100萬元賴永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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