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璟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毒偵字第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8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璟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管參支、殘渣袋貳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璟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2日12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遊藝場,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大仔」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33公克)後持有之。經警於106年4月22日15時45分許前往吳璟沺上開住處,吳璟沺在警尚未發覺前,主動交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自首接受裁判,同時經警查扣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吳璟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1日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6年5月11日7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經吳璟沺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塑膠鏟管3支及殘渣袋2只,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㈡部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日期106年6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扣案之塑膠鏟管3支及殘渣袋2個。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吳璟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106年4月22日開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當無從為上開106年4月20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屬另行起意之犯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刑因而撤銷,2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05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乃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於施用毒品部分,因警已同時扣得吸食器1組,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一併敘明。
五、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緩刑確定,卻持續沾染毒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上開緩刑因而撤銷,被告惡習不改,恐將持續因毒品犯罪進出監所,以其正值壯年,人生將虛耗於毒品犯罪與刑之執行,應知所悔悟。本院念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均未曾有所矯飾,於警查獲時對犯罪事實均清楚交代,此與犯罪後掩飾犯行或待案情明朗方坦白承認之情況仍有不同,又斟酌被告從事刺青工作,自陳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除毒品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犯罪事實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3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犯罪事實㈡扣案之塑膠鏟管3支及殘渣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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