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3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333號上訴人素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祺恩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李應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從事澱粉及麵筋生產作業之食品製造業,被上訴人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為執行雨天污染源督察,派員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所督察,發現上訴人有一股未經妥善處理之乳白色廢水,逕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至承受水體,經於排放口採樣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2,72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5,450毫克/公升及懸浮固體1,070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水標準,被上訴人乃以105年4月7日環署督字第1050026225號函(下稱105年4月7日函)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審認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乃從一重依水污法第46條之1、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105年8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50067569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996,000元。又本案因涉及104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應於文到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除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外,並應與嘉義縣政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已自認為原處分行為時無法判斷系爭違規行為責任條件出於故意或過失,足證被上訴人為原處分之際,根本未就責任條件進行任何審酌,已有裁量怠惰之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難謂合法、適當,應予撤銷,原判決不察,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廢水收集槽是否發生溢流一事,與判斷液位器是否故障無關,蓋因系爭廢水收集槽緊鄰右側溝渠面上有數道裂痕,在液位器未故障之情形下,水位到達液位器設定之高度,馬達便會啟動抽水,故不會有溢流現象發生;液位器故障時,馬達雖不會啟動,然廢水累積達裂縫所在高度時,廢水仍會從右面溝渠上裂縫滲流至右側溝渠後段溝底,故不會有廢水溢流之情形發生。綜此,尚不得因未發生溢流一事,即遽認系爭液位器並未故障,原判決未察,認事用法上容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準此,專管與渠道均係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之方式,只要有其中一種存在,就構成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經查,違規排放之廢水係從收集槽與處理設備中間之繞流排放口排放。南區督察大隊於前揭時地執行雨天污染源督察時發現,上訴人工廠下游處、廠內廢水處理設施旁繞流處下游水溝及廢水處理設施旁違法繞流處(廠內渠道),皆流有上訴人繞流排放之乳白色廢水,此觀現場蒐證照片甚明,其中原處分卷第15頁C照片可明顯辨認係由渠道冒出乳白色廢水,另有督察紀錄在原審卷可佐,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以未經許可之渠道,排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廢水,核屬上開規定之繞流排放,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有無開挖溝渠或以其他方式確認暗管確實存在?暗管是否仍由上訴人現在繼續使用中或純屬管線老舊而單純放置未使用?等節,均不影響上訴人以未經許可之渠道,繞流排放廢水違規之事實。另依嘉義縣政府核發予上訴人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產出之事業廢水須經廢水處理設施之各處理單元、流程(調節槽→pH調整槽→活性污泥池→最終沉澱池)後,再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派員督察時,發現上訴人以其廢水處理設施旁未經許可排放廢水之渠道,排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過之乳白色廢水,且至該廢水排放口,需由大門進入,先通知廠方人員後,再穿越廠區到達位於該廠最後方右側之排水處,方可採取水樣檢測,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規定之繞流排放行為。(二)南區督察大隊於105年3月10日在上訴人工廠執行雨天污染源督察,被上訴人人員自上訴人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採樣時,廢水收集槽之液位明顯低於繞流排放之渠道甚多,不致造成溢流,且廢水收集槽四周無溢流痕跡,鐵板和旁邊水泥地都是乾的,足見上訴人主張廢水自收集槽溢出乙節,不可採信。又依上訴人會同南區督察大隊人員 簡正益 之記載,並未記載係液位器故障或提出其他異議。復依原審法院質之被上訴人現場情形,被上訴人之答稱可知,液位器達設定水位時,馬達就會啟動抽水,不致造成廢水溢流之情形,惟現場並無廢水自收集槽溢出之情形,尚難認液位器有故障。果若上訴人於南區督察大隊勘查時,發現並立即告知液位器有故障立即修復為真實,何以未於現場立刻陳報南區督察大隊?均未見上訴人合理說明,尚難採信。(三)查上訴人係從事澱粉及麵筋生產作業之食品製造業,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乃水污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自負有防止違反污染水體之發生義務,應隨時注意廢(污)水設備之完善及管理,並對該廠產生之廢水妥善收集處理,惟上訴人未妥善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並以渠道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尚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顯係故意,堪以認定等情,敘述甚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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