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巧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30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巧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共伍拾貳點肆壹陸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巧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前科紀錄均刪除,第10行所載「某時」應更正為「夜間11、12時」,第12-13行所載「於106年1月8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6年1月7日夜間8、9時,在臺北市陽明山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1次」,第18行應更正為「52.4165公克」,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1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9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⑼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⑴至⑶案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⑷、⑸案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至⑼案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以上3執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3年7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六)持有毒品部分,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非法持有與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塊2包(純質淨重共52.4165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0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被告沈巧雯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宜蘭縣○○鄉○○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巧雯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4月、4月、1年、1年、10月、4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106年1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橋附近,向綽號「空輝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而持有之;又於106年1月8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沈巧雯於106年1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神情慌張,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沈巧雯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淨重為52.4690公克、純質淨重為52.31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巧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對於警方採尿過程│││中之供述│並無意見,且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1│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告及尿液採樣書、臺北市│實。│││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資料││├──┼───────────┼────────────┤│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扣案物品檢出第二級毒│││務中心106年2月14日航藥│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鑑字第0000000、0000000│淨重為52.4165公克之事實│││Q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案件蒐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書上所犯法條欄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曾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經查,被告雖經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然其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仍需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惟本件員警除扣得前開毒品及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外,並未扣得帳冊、磅秤或分裝袋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無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本件經採集被告尿液後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前開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難認其持有前開毒品,即具有販賣之意圖。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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