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伯倫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育儒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鎮憶 (原名: 鍾承軒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D棟0樓之0(指
定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宥勝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千 冊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號、第699號、1431號、第1435號、第1640號、第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一編號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辛○○附表一編號2部分,戊○○附表一編號3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論罪科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乙○○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 陳紹宸 (原名 陳俊賢 ,綽號「 阿賢 」,已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經其、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四皇- 凱多 」所發起,成員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乙○○於其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與「四皇-凱多」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由「四皇-凱多」負責提供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及後續運作所需支出之一切費用(俗稱金主、幕後老闆),而由乙○○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設立電信詐欺機房、招募成員參與該犯罪組織、向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不特定華人為詐欺取財,並準備詐欺所用之電腦相關設備及手機、提供教戰守則並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業績帳目整理,同時兼任第一線詐欺機手,亦負責接洽網路流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資金流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等行為:
㈠乙○○、陳紹宸於108年5月間某日,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先陸續招募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之 張廷縣 (綽號「凱凱」、「 凱哥 」)及 周子胤 (綽號「KK」,另行通緝)參與「四皇-凱多」所屬詐欺集團,再由乙○○、陳紹宸、張廷縣及周子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陳紹宸自108年5月至108年7月間,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成功民宿(下稱集集機房),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再由乙○○、張廷縣及周子胤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海外地區華人實行詐欺事宜,渠等詐騙方式為:「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腦手上網與系統商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海外地區華人,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集集機房,再由該機房一線機手即乙○○、張廷縣、周子胤接聽,並假冒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你所托運之貨物涉及違法,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或他國檢察官或他國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等,向被害人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以配合調查(資金流之水房成員提供人頭帳戶之帳號予三線人員供被害人匯款),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嗣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贓款(於此段期間內共計人民幣約150萬元),經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酬後,集集機房之成員可取得詐騙總額15%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元做為報酬。其後,由乙○○、陳紹宸於108年7月1日至2日間,南下高雄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男子收取該筆現金96萬元,陳紹宸及乙○○各分得該筆詐欺報酬之3%即各19萬2,000元,張廷縣及周子胤則各分得該筆詐欺報酬之4.5%即各28萬8,000元。
㈡己○○、辛○○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6月16日至6
月21日、7月14日至7月19日間,由己○○持乙○○所提供現金10萬元承租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日月潭-吾居宿民宿(下稱日月潭機房),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負責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之手機設備及被害人資料,並由辛○○長駐現場管理該機房(俗稱桶仔主),並負責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之被害人資料且兼任一線詐欺機手,而由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甲○○(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與下述㈣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提起上訴後,於111年11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擔任該詐欺機房之電腦手,負責系統商與詐欺機房電信話務的介接設定及機房內電腦及手機網路設備的設定。再由乙○○、己○○、辛○○、甲○○、陳紹宸、張廷縣及周子胤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日月潭機房,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華人實行詐欺事宜。渠等詐騙方式,就海外地區為「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腦手上網與系統商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海外華人民眾,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日月潭機房,再由該機房一線機手即乙○○接聽,並假冒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你所托運之貨物涉及違法,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或他國檢察官或他國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等,向被害人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就大陸地區為「由一線詐欺機手辛○○、張廷縣及周子胤主動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電話,並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身分可能遭冒用申辦人頭電話並涉及刑事案件,須向公安單位報案,再轉接由二線詐欺機手即陳紹宸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再轉接至三線詐欺機手,假冒檢察官或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等,向被害人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然此時期尚未詐得款項即解散而未遂。㈢乙○○及陳紹宸於108年8月20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庚○○(綽號「 阿川 」)及戊○○(綽號「 小四 」、「四四」或「 阿澈 」)參與「四皇-凱多」所屬詐欺集團。先由乙○○於108年8月20日至108年11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下稱文心路機房),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與陳紹宸、張廷縣、戊○○及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文心路機房,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華人實行詐欺事宜,就乙○○、張廷縣及戊○○部分,渠等詐騙方式為:「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腦手上網與系統商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海外地區華人民眾,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文心路機房,再由該機房一線機手即乙○○、張廷縣、 楊千册 接聽,並假冒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你所托運之貨物涉及違法,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或他國檢察官或他國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等,向被害人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庚○○則另自行從事手動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客服,佯稱被害人身分可能遭冒用申辦人頭電話並涉及刑事案件,須向公安單位報案,再轉接由二線詐欺機手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再將電話轉予三線假冒之檢察官完成詐騙程序,庚○○並擔任機房外務工作,協助乙○○記錄詐欺所得帳目並接送乙○○領取詐欺所得;陳紹宸則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及供應伙食。嗣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贓款(於此段期間內共計人民幣601萬6,800元),經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酬後,文心路機房成員可以取得詐騙總額之15%共計388萬元。嗣於108年11月5日,乙○○、甲○○、庚○○共同南下高雄市領取詐欺報酬共計388萬元現金,並共同至某酒店慶功尋歡,乙○○則依照詐欺成員成功詐騙數額,交予張廷縣82萬5,000元報酬(含乙○○所扣抵3萬元之欠款),乙○○並取得280萬6,360元之報酬,而戊○○本應領得24萬8,640元(含乙○○所扣抵1萬2,000元之欠款)之報酬,惟當日除扣抵積欠乙○○1萬2千元欠款外,另僅向乙○○領得1萬元車馬費,總計戊○○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為2萬2千元。
㈣乙○○、甲○○(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與上述㈡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提起上訴後,於111年11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張廷縣及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4日遭警查獲時止,由庚○○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高雄機房),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由乙○○管理該機房,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華人實行詐欺事宜。渠等詐騙方式為:「先由電腦手上網與系統商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海外華人或大陸地區民眾,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高雄機房,再由該機房一線機手即乙○○、張廷縣接聽,並假冒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你所托運之貨物涉及違法,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或他國檢察官或他國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等,向被害人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並由庚○○擔任詐欺機房外務之工作,即採買食物及接送機房成員,甲○○負責介接系統商與詐欺機手使用設備,並以通訊軟體SKYPE(即代稱「萬利」之人)與乙○○聯繫處理網路問題(乙○○若遇有網路發話軟體設定等問題,即向甲○○發問或委由甲○○與系統商聯繫)。然此時期尚未詐得款項即遭警破獲而未遂。
二、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8年11月1日至11月7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某旅館,收受 陳俊霖 (108年11月7日死亡)所交付附表二編號60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二編號6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3顆,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於108年12月底,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某處,將前揭槍彈以黃色包裝袋層層包裹後,交付予不知情之 王威憲 代為保管。並因本詐欺案為警查獲,在檢警機關均尚不知其另持有上開槍彈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持有槍彈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嗣經警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分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0、臺中市○區○○街0號505號房及高雄機房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暨因乙○○向警供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為警於109年2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與順平路交岔路口,經王威憲之同意,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扣得附表二編號60、61所示槍彈,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等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乙○○、己○○、辛○○、庚○○、楊千册(下稱被告乙○○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被告乙○○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乙○○等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乙○○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乙○○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二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107頁;本院卷一第417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乙○○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乙○○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己○○於原審雖一度爭執同案被告乙○○、辛○○、陳紹宸及張廷縣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辛○○亦爭執同案被告己○○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二卷第211、4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已認罪而不再爭執,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是以,前揭同案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自均得作為被告己○○、辛○○本案採證認事用法之認定。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己○○、辛○○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原亦爭執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第六大隊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見原審一卷第211、4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7頁),並經證人即製作上開偵查報告之偵查佐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其上記載內容均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55、356頁),審理期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己○○、辛○○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而已為完足調查之證據,故此部分亦得作為本案事實之認定,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庚○○、楊千册部分㈠被告乙○○、庚○○、楊千册對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至14、119至129、204至207、230至232頁;警三卷第145至148、157至170、190至200頁;警四卷第5至11、13至17頁;偵二卷第200至207頁;偵三卷第44至52、54至57、95至99、180至183頁;偵四卷第54至62、119至124、229至236、260至263頁;偵五卷第74至75、77至82頁;偵七卷第132至134頁;原審一卷第126至131頁;原審二卷第103、457至464、522至524頁;原審三卷第160至214頁;原審四卷第357至377、433至436頁;本院卷一第383至396頁;本院卷三第43至63頁);核與同案被告己○○、辛○○、甲○○、陳紹宸、張廷縣、周子胤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或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證述(見警一卷第156至169、175至178、214至221、248至251、279至302、356至361頁;警二卷第272至286、322至326頁;警三卷第29至35、43至49、77至86、120至125頁;偵二卷第280至285頁;偵三卷第185至190頁;偵四卷第41至
47、162至170、292至298頁;偵五卷第4至6、15至20、63至67頁;偵六卷第99至105、133至138、152至157、164至165頁;偵七卷第62至66、169至172頁;偵八卷第69至76頁;原審一卷第119至126、131至137頁;原審二卷第105、108、206至214頁;原審三卷第69至78、214至233頁;原審四卷第12、29、339至356頁;本院卷一第388至389、396頁;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證人 蕭碩鴻 、 陳玫婷 、 林峻緯 、 紀政宏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31至235、238至239、254至264、279至291、304至306頁;偵三卷第126至132頁;偵四卷第375至382頁);暨證人王威憲、 張語軒 、 李仁凱 、 陳其新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5至27頁;偵三卷第133至1
36、156至159頁;偵八卷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然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庚○○、楊千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乙○○、庚○○、楊千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示各罪名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㈡復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欺成員於集集機房內部拍攝照片、10
8年7月1日己○○、蕭碩鴻、乙○○、陳紹宸南下高雄領取集集機房詐欺款項相關照片、陳紹宸於集集機房涉案事證相關照片(見警一卷第11至29頁;偵四卷第152至154、156至157頁)、有關集集成功民宿詐欺機房事證照片(見警二卷第211至217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日月潭機房搜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08至211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文心路機房楊千册涉案事證相關照片、
詐欺獲利紙本記帳照片(記錄張廷縣及戊○○部分)、108年7月15日於吾居宿民宿內部錄影檔相關照片、108年7月16日乙○○等人駕駛0727-RX自小客車至吾居宿民宿蒐證照片、文心路機房詐欺成功數額一覽表照片、乙○○跟「四皇-凱多」報告楊千册因通緝被捕對話紀錄照片、108年11月5日蕭碩鴻、庚○○、甲○○及乙○○南下高雄收取文心路機房詐欺獲利贓款事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8至29、36至40、43、68至71頁)。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己○○與乙○○於108年12月26日、27日對
話紀錄相關照片、高雄機房乙○○與張廷縣接聽詐欺電話紀錄照片(見警一卷第30至35、80至90頁)。
⒌此外,另有關庚○○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事證照片(見警一卷第4
4至57頁)、有關陳紹宸參與文心路機房事證照片(見警一卷第58至60頁)、關於「凱凱」(張廷縣)有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事證照片(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有關乙○○幫「發發」向「四皇-凱多」領取詐欺獲利及乙○○領取不法所得事證照片、乙○○領取不法所得事證照片(見警一卷第64至67頁)、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信紀錄(見警一卷第145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於109年1月14日指認)(見警一卷第170至174頁)、乙○○持用手機扣案物編號B11內通訊軟體微信跟暱稱「一波又一波」(己○○)對話內容(見警一卷第193至194頁)、編號A-1己○○與 波仔 微信對話擷圖與譯文(見警一卷第195至207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於109年2月27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於109年1月22日指認)、森MOMA住戶資料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總太明日大樓住戶資料、刑事警察局偵辦過程蒐證照片、刑事局勘驗相片(見警一卷第240至2
47、303至319、323至336頁)、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詐欺教戰手冊、姓名與電話名冊表、外線8座席表(見警二卷第17至37、53至87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於109年1月14日指認)、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0)、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二卷第88至98、101頁)、乙○○與張廷縣接聽詐騙電話紀錄照片(見警二卷第130至140頁)、乙○○與「四皇-凱多」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48至150頁)、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廷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9至203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於109年3月18日指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287至298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紹宸於109年3月18日指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24至28、36至42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廷縣於109年1月14日指認)、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警三卷第50至54、61至67、178至187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廷縣於109年2月11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子胤於109年2月11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於109年1月14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於109年2月13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碩鴻於109年1月15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玫婷於109年2月5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峻緯於109年2月5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政宏於109年2月19日指認)(見警三卷第87至91、126至131、171至175、201至205、240至2
44、265至269、292至296、307至311頁)、刑事警察局偵六大隊五隊刑案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湮滅證據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0現場照片、高雄機房現場、扣案物及相關照片(見偵二卷第8至67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於109年1月14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廷縣於109年1月14日指認)、張廷縣與乙○○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語軒於109年1月14日指認)、房屋租賃契約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仁凱於109年1月14日指認)(見偵三卷第21至25、65至69、75、137至149、167至172頁)、有關庚○○與乙○○108年10月5日共同收取詐欺贓款事證(彩色照片)、查扣物編號A-3己○○與乙○○對話紀錄(彩色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政宏於109年2月19日指認)(見偵四卷第102至103、288至290、367至3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於109年2月26日指認)(見偵五卷第21至26頁)、有關陳紹宸參與詐欺集團事證、相片影像資料(陳其新指認陳紹宸)(見偵八卷第37至40、55至67頁)、扣案物照片(見原審一卷第373至433頁)、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手繪現場位置圖(見原審二卷第285至297頁)在卷及附表二編號1至3、15至16、26、29、32至35、7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⒍犯罪事實二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於109年2月2
5日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乙○○槍砲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16980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19至23、29至35、37至39、41至55、57至61頁)、查扣槍枝、子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二卷第261至262頁)、贓證物品照片(槍枝、子彈照片)(見偵八卷第10、19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61343號函(見原審二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偵六卷第(五)字第1090090608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見原審二卷第365至368頁)在卷及附表二編號60、6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上開附表二編號60及6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其中5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頭有内陷情形,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1698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61343號函(見警四卷第57至61頁;原審二卷第65頁)各1份存卷可考。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庚○○、楊千册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及辛○○部分㈠被告己○○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與被告辛○○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各該犯行不諱,其等雖於原審僅坦承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情,而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在裡面負責載人,乙○○出資10萬元,乙○○在裡面負責電話詐騙,到底是接電話還是打電話我不確定,我只負責租房子及載人,如果有賺錢的話,乙○○會拿錢給我,辛○○只負責電話詐騙,我不知道是打電話還是接電話,我沒有負責電話詐騙,就日月潭機房部分,我只有拿到乙○○出資的10萬元給民宿老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5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己○○全部認罪,但其行為是否到達指揮強度,請庭上再行認定(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本院卷三第66頁);被告辛○○則辯稱:關於日月潭機房,那時候我看乙○○在集集機房做得不錯,我跟己○○討論是否要一起用一個機房,那時候己○○答應,就由己○○去承租日月潭機房,錢是由乙○○出資10萬元,我也知道。6月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在做打電話給大陸的,我後來覺得很無聊就沒有去了。7月的時候,因為乙○○集集機房要結束,乙○○知道我6月有承租日月潭機房,他們就要一起過去,後來就過去了,在日月潭機房,我有看過乙○○、陳紹宸、周子胤、張廷縣,我是負責一線打電話的,我不承認我是桶仔主,因為是乙○○出資的,我覺得乙○○才是桶仔主,我是領詐騙成功薪水的百分之8至10,但是那時候沒有詐騙成功。我跟乙○○是同一團的,只是地區不一樣,錢是乙○○出資的,到底錢要跟誰拿那時候並沒有講好,也沒有詐騙成功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08頁)。
㈡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各流別間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既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參與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同案被告張廷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6、7月
間曾前往日月潭吾居宿從事詐欺,是乙○○叫我去的,我是和綽號「KK」之人一起去的,我去到那裡就等乙○○來,乙○○隔了不超過3天也來到吾居宿,我才知道這邊是要詐騙大陸地區的大陸人,且這一個機房是要主動打電話給大陸人,我有撥了幾通電話,但都被大陸人罵,我後來就跟乙○○說我不想做了,乙○○說來這邊是要幫己○○;己○○會在吾居宿進進出出,己○○有請我幫忙他講詐騙電話,我推測己○○應該是金主,「阿天」辛○○也是詐騙機手,乙○○在這裡詐騙的對象則是國外的大陸人,不是在大陸地區的大陸人,且他是等電話的,「KK」的工作內容是和乙○○一樣的,「阿賢」我不知道他在那裡在作什麼,「師公」我只知道他之前是電腦手,但他在吾居宿這裡,我看到都是在喝酒,主要是因為他們住在樓上,我不大清楚他們負責什麼,且我們不被允許出去,我在吾居宿不超過5天;日月潭吾居宿民宿的房間應該是己○○租的;中間己○○請我進去他房間,我們待4、5天,前面2、3天人都沒有到齊,某一天己○○叫我打電話我說我不要,因為是不同性質的;當時警察問我認識誰是老闆,我說推測是己○○,因為他沒有打電話,可以自由進出,在機房裡只有我跟周子胤不能自由進出,其他的都可以;己○○於進入日月潭機房的第3、4天時找我問我要不要打電話,因此我認為他有可能是老闆等語(見偵四卷第41至47頁;原審三卷第172至201頁),同案被告陳紹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08年7月14日到7月19日期間,入住日月潭吾居宿民宿,我入住該民宿也是要做詐騙的,一開始是己○○找我去的,後來乙○○就說那就跟他們一起去;他請我去日月潭幫忙他接線電話,從事詐欺,當時我沒多想就說好,問完之後才知道是乙○○透過己○○來找我,問我能不能加入日月潭機房接電話等語(見偵八卷第69至76頁;原審三卷第202至214頁),堪認被告己○○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曾邀約同案被告陳紹宸加入日月潭機房從事詐騙工作,亦曾要求同案被告張廷縣從事詐欺機手負責撥打電話甚明,核與被告己○○辯稱僅係受被告乙○○所託租屋及載送人員一節不符。
⒊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國中時就認識辛○○和乙○○;
我有於108年6月16日至6月21日、7月14日至7月19日承租南投縣○○鄉○○街00號日月潭-吾居宿民宿,房租費用是我去付的,但錢是乙○○出的;一開始是辛○○起意,他來找我,並跟我說要弄一個一線的詐欺機房,請我找地點,他知道我認識吾居宿民宿的老闆;乙○○在108年6月左右,在臺中市公園路超級巨星KTV拿給我10萬元,乙○○是出資,而不是借款給我,他知道我們要在吾居宿民宿那裡做詐欺機房,所以房租就是從這10萬元中出的;上開吾居宿民宿相關詐騙集團成員的伙食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是我從10萬元中拿給民宿老闆支應的;吾居宿民宿詐欺機房的詐欺設備,例如手機,是我從上開10萬元當中去買的;吾居宿詐欺機房的詐騙對象是大陸地區的大陸人,我聽辛○○說他們是負責接聽電話,至於他們詐欺的手法我並不是很清楚,我只聽說會跟被害人說你的資料外洩需要報案這樣;吾居宿民宿詐欺機房結束後,用以詐欺之手機,是我收走的;該機房最上面階層是乙○○和辛○○最了解內情等語(見偵二卷第280至285頁;偵四卷第292至298頁),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是己○○開車載我去吾居宿民宿,是他叫我去的,因為他要我去做詐騙;我是擔任第一線的機手。薪水是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的百分之8或10計算;詐騙模式是我扮演大陸的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用手機打給大陸地區的大陸人民,我們會跟對方說你有發送一些不實的簡訊,對方就會說沒有,我們就會說可能你的個資被人家盜用,就請對方跟當地的公安局報案,我們會幫對方轉接給第二線的機手,第二線的機手應該就是扮演公安的角色;我一天撥大約20幾通電話;大陸地區民眾的條子(也就是個資和電話)是己○○拿給我的;6月及7月詐欺講稿是己○○準備的;吾居宿買生活用品的錢是己○○給我的,我則拿錢去買回來給大家用;我在吾居宿從事詐欺機手,沒有領到薪水,因為打電話都沒有成功;我不清楚乙○○出多少錢,我們獲利的比例是我跟己○○決定的,就是拿詐欺金額的8%或10%等語(見偵六卷第99至105、133至138頁),被告辛○○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負責日月潭機房,我負責打電話、購買生活日用品、拿便當,我跟乙○○各自做各自的,我是做大陸地區的,我們沒有電腦,我們是用手機,乙○○管我們全部的人,大陸的部分交給我,張廷縣及「KK」周子胤也是乙○○的人,張廷縣及周子胤跟我做大陸地區部分,我算是乙○○的人,只是裡面的生活用品及便當由我負責,我有承認張廷縣及周子胤的電話是我設定的,己○○負責外面,剛到機房的時候己○○有給我雲端及SKYPE的帳號,陳紹宸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1至133頁),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能在閒聊時有聊到這一塊(詐欺),己○○剛好說他沒有錢,我剛好有錢,所以我把10萬元拿給他,實際上己○○內部、細部找誰,是他自己去聯絡的,我單純出錢,後續他承租的地點、向誰承租等等我是後續才知道的,我在日月潭機房也是擔任一線,我跟己○○都各自找朋友參加(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均大致相符。足認係被告己○○與辛○○合意成立日月潭機房,商討詐欺所得比例,因資金不足始由被告乙○○出資,被告己○○提供詐欺機房成員所需之手機設備及被害人個資,由被告辛○○負責管理日月潭機房,則被告己○○及辛○○並非僅是單純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係與被告乙○○共同指揮日月潭機房,應屬無訛。又被告己○○供稱:扣案物編號A-4的手機是我自己在用的,裡面的SKYPE也是我使用,吾居宿詐欺機房現場的設備,有些是我去購買的,有些是機手本來就有的,當時辛○○有把部分我購買的手機再轉交給這個高工路306號的朋友去打別的詐欺機房,因為吾居宿結束了,所以我要叫蕭碩鴻去把那些手機拿回來賣掉等語(見警一卷第218頁)。如被告己○○及辛○○僅係聽從被告乙○○之號令參與日月潭機房,被告己○○及辛○○焉有任意處置該機房設備之可能,被告己○○、辛○○上開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另警方於109年1月14日,持原審法院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號505室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己○○持用被告乙○○所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乙情,有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見警一卷第148至151頁)可證。而被告己○○以向被告乙○○所借用上開手機內所附載SKYPE通訊軟體「一波接一波」與被告乙○○所有附表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所附載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波仔是你最藥好的朋友」聯繫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四卷第372至373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為證(見偵二卷第286至291頁)。觀上開2支手機翻拍照片,該2支所附載SKYPE通訊軟體係使用同一帳號密碼登入,就該帳號內通訊內容被告己○○與被告乙○○均可知悉,被告己○○亦曾以上開SKYPE通訊軟體暱稱「一波接一波」與被告乙○○所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波仔是你最藥好的朋友」表示稱「別讓別人知道我們有可以通聯喔」(見偵二卷第289頁)、被告乙○○亦傳「四皇-凱多」匯款資料與被告己○○確認「四皇-凱多」有無誤匯款項至其所持用帳戶等情,有上開照片及查扣物編號a-3己○○與乙○○對話紀錄照片附卷(見警一卷第237至239頁)可稽。是被告己○○確居於指揮犯罪組織無訛。況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1日我有借10萬元給己○○,我推測己○○就用這筆錢來弄吾居宿民宿這一桶,但己○○與辛○○是怎麼合作的我並不清楚,是辛○○找我並且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支援他,我就找了張廷縣、周子胤一起去支援,甲○○應該是被辛○○找過去的,至於甲○○到底在吾居宿民宿做什麼,我並不了解;我沒有深入了解日月潭機房誰負責管理,我去兩天就走等語(見偵四卷第233至234頁;原審四卷第359頁)。如被告己○○及辛○○均聽從被告乙○○號令,被告乙○○焉有不知該機房內部運作情形之可能,益徵被告己○○及辛○○雖聽命於更高階之組織幹部,然於取得資金後,相互分擔日月潭機房人員招募、承租據點、購買設備、實際負責機房之人員管理、詐騙手法之指導,乃至於處理機房成員生活事務大小事,俾確保機房運作順利無虞,自非單純聽取號令之一般組織內成員,均核屬首揭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甚明,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質疑被告己○○所參與行為之強度是否已達到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本院卷三第66頁),尚無從為被告己○○之有利認定。此外,並有辛○○持用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0)108年6月16日至6月18日行動上網紀錄、辛○○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7月14日至18日行動上網歷程,及上開一、㈡⒉⒌部分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⒋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被告己○○本案日月潭機房犯
行與另案工學北路詐欺機房犯行,均係以「 虎哥 」為首之同一個詐欺集團,被告己○○另案已經被判處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本案不應再判處指揮犯罪組織,而屬重複起訴一節(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本院卷二第47、313頁;本院卷三第65至66頁)。被告己○○固因於108年10月起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1樓之2機房(即工學北路機房),自108年11月至12月止詐欺大陸地區民眾,於108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處其犯發起犯罪組織1罪、加重詐欺取財11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6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中,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5至506頁;本院卷二第407至451頁)可按(下稱另案)。惟稽諸被告己○○本人、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自本案警偵訊,均未見曾供述本案日月潭機房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係「虎哥」,或提及與「虎哥」相關,除被告己○○以外之本案被告亦未曾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供述本案日月潭機房與「虎哥」或與「虎哥」相關之訊息,則被告己○○迄於原審、本院始供稱本案日月潭機房與其另案工學北路機房均屬「虎哥」旗下之詐欺機房,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再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月潭機房一開始是我找被告己○○要做,是我提議的,因為那時候看身邊的朋友有在國外做詐騙,覺得蠻好賺的,所以就找己○○一起做,我跟己○○從國中就認識,我只有找己○○,我不認識「虎哥」、「老虎」,我沒有加入「老虎」或「虎哥」的詐欺集團,因為被告己○○也沒有錢,後來我才知道被告己○○去找被告伯倫拿一筆資金再來設立日月潭機房,我找己○○做日月潭機房時,我不知道被告己○○有做工學北路的機房,日月潭機房的電腦設備等,我去時就有了(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2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四皇-凱多」的幕後金主是誰我不知道,我沒有聽過「虎哥」,也沒有看過「虎哥」,也不認識「虎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是我委託他人承租,我不知道工學北路機房,我也不清楚己○○在日月潭機房結束後再到工學北路做機房的事,己○○也沒有透過我將工學北路機房的詐欺所得交給「虎哥」,本案的詐欺機房並沒有跟「虎哥」合作,「四皇-凱多」是一個帳號的名稱,但實際上是誰在操作,我沒有看過「四皇-凱多」本人,只是我要請款或一些作業上的問題,我會跟他回報,我們是環環相扣的(見本院卷三第79至82頁),均否認其等所參與之日月潭機房甚至被告乙○○所指揮、主持之集集機房、文心路機房、高雄機房,係與「虎哥」或「老虎」有關,而以被告辛○○從事日月潭機房身為指揮者之身分,亦未曾聽過「虎哥」、「老虎」,被告乙○○亦未聽過「虎哥」,且由被告己○○、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歷次供述,亦均未證述有「虎哥」之人存在,或受「虎哥」指使而為本案各該機房之運作,證人即本案主辦之偵查佐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是本案主要承辦人,我一開始標定的是辛○○,因為我前面有承辦另外一個詐欺機房,該帳表經過指認是有辛○○參與的,之後有進行通訊監察情蒐及跟監,本案4個機房即集集機房、日月潭機房、文心路機房及高雄機房,除了集集機房沒有跟監到以外,其餘3個機房都有跟監到,跟監以後才發現被告己○○,但沒有發現「四皇-凱多」、「少皇」、「少凱」、「虎哥」這些人,這個是我後續收案的時候,檢視他們的對話紀錄時開始發現的,我印象最深的應該是「四皇-凱多」,本案是在109年1月14日搜索,抓到被告己○○後,臺中市科偵隊才說他們有在追己○○工學北路詐欺集團案件,我才知道,依照我跟監情蒐結果,他們非常密接,就是到集集(按應係日月潭,最後更正,下同)、到進化北路,我覺得他們非常密接,中間好像習慣休息一個禮拜,很快又在某一時點又開始,後來發現己○○是幹部,來一下就走,留現場幹部辛○○在日月潭機房現場管理,我記得「虎哥」有出現在我們偵詢過程中,但只有一下下而已,機房成員沒有始終都一樣,我透過通訊監察很確定的可能就是乙○○與辛○○,辛○○在日月潭機房有出現,在本案我鎖定追查的上手是被告甲○○,綽號「師公」,因為他們都會說要跟「師公」講,今天開始做也要跟「師公」講,今天不做也要跟「師公」講,什麼事情都要跟「師公」講,我沒有辦法確定「四皇-凱多」跟「虎哥」是同一個人,本案的4個機房跟工學北路機房沒有任何關聯,我們很明確掌握到被告己○○與辛○○跟本案集團有關的就是日月潭機房這部分,我們檢視扣案手機過程中,「四皇-凱多」也是本案集團的上手,因為就錢的部分好像要跟他報告,誰要拿也要跟他講,我實在想不起來「虎哥」我在哪裡看到,但以我偵辦人員角色來講,我不敢講「虎哥」跟本案的4個機房有關,我應該是在鈞院提示卷二第129頁的手機截圖看到「虎哥」的,但我還是沒有辦法確定本案機房與工學北路機房是否同一個上手,因為我已經收網了(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53頁)。由此可見,日月潭機房是否與被告己○○另案所犯的工學北路機房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甚屬可疑。況且,依照被告己○○另案所犯工學北路機房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65至506頁;本院卷二第407至451頁),該案相關之共犯(綽號「虎哥」、「少凱」、「 阿皇 」)、蕭碩鴻(綽號「 阿全 」)、 蔣明翰 (綽號「胖」、「 大胖 」)、 康祐泓 (綽號「康」)、 賴穎誠 (綽號「 阿成 」、「 阿辰 」)、 李志祥 (綽號「貓」)、 吳家龍 (綽號「PT」)、 劉權億 (綽號「對子」、 張蜻吉 (綽號「 阿吉 」)等人,均與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均不相同,證人壬○○則證述在其本案跟監過程中,只有看到己○○的弟弟蕭碩鴻,其餘上開工學北路參與者之姓名或代號我都沒有發現或跟到(見本院卷二第353頁),縱使被告己○○於日月潭機房結束後,有將部分機房設備如其所供移至工學北路機房繼續做,被告己○○既係工學北路機房之發起、主持、操作及指揮者,已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其本案與被告辛○○復同為日月潭機房之指揮者,資金來源為被告己○○向被告乙○○取得,並非被告辛○○負責金流,則被告己○○於日月潭機房結束後,另起爐灶,將該機房相關設備改攜至其另行與「虎哥」合作的工學北路機房運作,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自無從以被告己○○將日月潭機房結束後之相關設備攜至工學北路機房,遽認兩機房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甚至日月潭機房亦同屬「虎哥」所有詐欺集團之認定。另外,日月潭機房之運作時間為108年6月16日至21日、7月14日至19日,而工學北路機房之運作時間係自108年10月間迄108年12月23日被查獲時止,上開2機房之運作時間,相隔3個月之久,在本案被告、同案被告或共犯之歷次供述均未出現「虎哥」之人參與集團運作或指揮主持操作,其等通話紀錄至多僅有出現「四皇-凱多」,亦未有「虎哥」,縱使被告己○○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件6、7之手機截圖畫面出現有「老虎」(見警一卷第234、235、362頁;偵六卷第129頁;本院卷二第129、131頁),然上開日期分別顯示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22日,距離日月潭機房結束日期108年7月19日復已相隔5個月,反係接近被告己○○工學北路機房運作、查獲之期間,且被告己○○於偵查中針對108年12月9日其與辛○○之對話內容係指其幫一名從事詐欺的通緝犯代領薪水(見偵二卷第281、282頁),亦非指跟「老虎」或「虎哥」有關,則上開截圖畫面尚無從為工學北路機房與本案之日月潭機房同屬「虎哥」詐欺集團之證明。是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均無從認定本案日月潭機房與工學北路機房係同一詐欺集團之認定。
⒌由上可知,被告己○○、辛○○於本院在日月潭機房擔任指揮犯
罪組織及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其等於原審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所持辯護各節暨其等辯護人所持之辯護意旨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等5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12日施行。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本件被告乙○○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提高刑度,對被告乙○○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乙○○等5人、同案被告甲○○、張廷縣、陳紹宸、周子胤及「四皇-凱多」等人與其餘擔任機房第二線人員、第三線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包含本案詐欺機房之第一線人員、其餘第二線人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受騙上當,推由不詳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或存匯之款項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又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亦應為相同評價是謂。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等行為,係有別於同條項後段之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屬於犯罪組織居於上層位階之成員,且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各行為間尚不具前後階段、高低度或情節輕重等關係,應依行為人實際從事之具體事務內容定之,倘有兼具發起、主持及指揮角色之情形者,非不得併列於同一罪名加以論處。
三、罪名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楊千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本院均已於審理中諭知被告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見原審四卷第337頁;本院卷一第380頁;本院卷三第20頁),亦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均逕予論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另涉發起組織罪嫌,經原審依據卷證資料進行交互詰問等證據調查程序後,認被告乙○○係加入由「四皇-凱多」所發起之詐欺犯罪組織,遞再依「四皇-凱多」指示主持、成立上開詐欺機房,是原審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與被告乙○○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至原審認定被告乙○○等5人本案所犯詐欺案件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同亦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予爭執,以上均附此說明。
五、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依照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分由一線、二線、三線成員擔任話務手,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其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紹宸、張廷縣、周子胤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乙○○、己○○、辛○○及同案被告甲○○、陳紹宸、張廷縣、周子胤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乙○○、庚○○、楊千册及同案被告陳紹宸、張廷縣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乙○○、庚○○及同案被告甲○○、張廷縣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均與各該參與本案之其餘詐欺組織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六、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開3罪(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被告己○○、辛○○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2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庚○○及楊千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上開2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之目的均單一,行為均分別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乙○○)、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己○○、辛○○)、加重詐欺罪(被告庚○○、戊○○)處斷。
七、又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自持有本案槍、彈之始至為警發覺時止,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一罪。另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依前開說明,為單純一罪。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係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手槍、子彈,有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八、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因無從特定被害民眾之身分,無法確認該被害人係1人或數人,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而現今詐欺犯罪實務上,亦不乏同一被害人在不同日期接續匯款多筆,造成鉅額損失之案例,是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取捨,即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一、㈠㈢各係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接續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內。
九、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罪事實二所犯,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犯,均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再被告乙○○前於102年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緩刑3年,後因案撤銷緩刑(第1案);又於10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共4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案),其於104年11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第1、2案,於107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8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千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辛○○及楊千册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故意犯罪,惟仍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上開被告乙○○、辛○○及楊千册並未生警惕作用,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參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乙○○、辛○○、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上開被告前揭犯行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一卷第11、37頁),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十卷前案資料表卷宗第8至9、13至16、43至47頁)為證,堪認已就上開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於科刑階段業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復就本案之事實及法律依序辯論(見原審四卷第437、449至451頁;本院卷三第72至75頁),是本院認上開被告本案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並裁量應加重其刑,尚無違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敍明。
十一、另被告乙○○、己○○、辛○○、庚○○就其等各犯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均僅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未達既遂之程度,爰各依其等所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辛○○部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二、再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相同之規定,參照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另按上開條文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應做相同解釋。查:
㈠被告乙○○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指揮、主持犯罪組織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辛○○一開始於警偵訊時雖僅坦承受被告己○○之邀而參與
本案日月潭機房,惟於109年3月5日警詢時已坦承:我跟己○○一起商量說要做,我會詐欺講電話的技術等等,但我沒有錢,所以就說好機房裡面的事情我負責,但外面錢怎麼來是己○○要去處理,我們一起商量要做,我負責機房內部,己○○去找系統商、條子跟錢,6月份機房裡只有我一個人,己○○交給我設備,雲端裡也已經有條子,我就負責打,獲利部分我們講好,我成功就是我拿8%到10%,至於其他獲利他要跟金主、系統商怎麼分,我沒有干涉等語(見警一卷第357頁),同日偵查中供稱:我在警詢所述實在,一開始是我先向己○○提議從事電話詐欺,由己○○或乙○○找到吾居宿民宿,由己○○提供給我詐騙用的手機、條子也就是被害人的個資,獲利%數是我跟己○○決定的(見偵六卷第133、134頁),於109年3月16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對於法官訊以「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時,表示「我全部認罪」(見偵十一卷第39頁),依該次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係記載「被告辛○○與己○○共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見偵十二卷第9頁),雖未提及被告辛○○指揮犯罪組織,惟此部分應係檢察官漏未訊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態樣雖有不同,然刑度均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辛○○於經原審判處其指揮犯罪組織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此部分罪名,自應從寬認定被告辛○○就其指揮日月潭機房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至少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庚○○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
觀諸其偵訊及審理筆錄即明,依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㈣至被告己○○於歷次警詢及偵查期間,均否認參與詐欺集團,
最後亦僅坦承有出面承租日月潭機房及用被告乙○○所提供的10萬元供作詐欺機房開銷使用(見偵四卷第293頁),亦未見有 何自白 指揮犯罪組織之具體事證,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坦承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自白犯行,自不符合前揭規定,附此說明。
十三、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偵查佐壬○○先前懷疑被告辛○○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但未查獲,鎖定被告辛○○才陸續查獲本案詐欺機房,一開始是偵辦詐欺案件,並不知道被告乙○○涉嫌槍砲案,是109年1月14日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317號9樓之10查扣相關手機,帶回陸續檢視後,在手機照片檔案發現被告乙○○手持槍械拍照,但因搜索並未發現,勘驗手機內其他事證,無法查明槍枝是否為具有殺傷力可擊發槍械、究否為其所有及目前下落,嗣後為釐清詐欺集團事證,壬○○委託同事丁○○於109年2月6日前往看守所借詢被告乙○○,在警方尚未告知已發現被告乙○○手持槍械之照片前,被告乙○○即主動告知其持有槍彈並要帶同警方取出,遂於當日17時2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舜平路交岔路口,在王威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起獲等情,已據證人壬○○、丁○○於本院111年9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37頁),證人壬○○並證述:原審二卷第367至368頁之偵查報告是我所寫的,內容均實在,我們一開始是針對詐欺機房、詐欺集團立案偵辦,沒有任何情資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涉嫌槍彈的情況,至於被告乙○○持槍的照片我並沒有看過,是109年2月6日借提被告乙○○的同仁看到的,我印象中在移送卷內沒有這張照片,當時我沒有意識到這個會是後續需要作證的東西,因為乙○○是主動供述的,我認為真正的爭點在於他主動供述之後,我到底能不能因為他的供述找到槍,因為那張照片並不能夠讓我找到槍,所以我沒有把這個照片當作附件放在裡面,光看照片我無法辨識是真槍還是假槍,是同仁借提被告乙○○出來時,同仁跟我說被告乙○○主動要交付槍枝,因為我是主要承辦人,同仁才來告訴我,後續由我製作筆錄,因為畢竟是要交付槍枝,我覺得比較重要,所以就由我直接來跟他對談,我當時在檢視被告乙○○手機的相關照片時,並沒有看到持有槍枝的照片,在被告乙○○主動向警員講出他要交槍之前,我並不知道或有任何資料懷疑他持有槍枝(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5頁),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是針對詐欺機房、詐欺集團在偵辦,沒有任何情資或線報顯示有槍彈,我有看到手機的相片檔案,但沒有擷取下來放在警卷內,因為被告乙○○說他要主動交槍,所以後來就沒有擷取,只有附報告而已,我看照片但看不出來是真槍或假槍,有問過同隊的隊長,但也無從判斷,是在借詢被告乙○○後,他主動告訴我們要供出槍彈,並主動帶我們去找出槍彈,我們才知道的(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30、336頁)。足見承辦本案詐欺案件之檢警機關,一開始僅知詐欺案件,尚不知有槍砲案,雖自109年1月14日查扣之手機內,有被告乙○○持槍枝之照片檔案,然亦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其材質、重量、構造等均不詳,遑論是否具有殺傷力,充其量僅知悉被告乙○○手持槍枝拍照而已,況在證人丁○○借詢被告乙○○了解案情之前,被告乙○○即已告知其持有槍彈之犯嫌,且表明願意帶同警方起出,事後亦確係經由被告乙○○之供述才得以查獲。堪認被告應係在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發現前,主動供述其持有槍彈,雖已移轉持有,然告知交付之去向因而查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其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安,不宜免除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乙○○雖供述其扣案槍彈之來源為「陳俊霖」,然該人業已死亡,已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證人壬○○於本院亦證稱:因為上手已經死亡,不算查獲上手(見本院卷二第326頁),是以,被告乙○○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供述槍彈之去向,然並未供出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十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及庚○○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51至253頁;原審四卷第441頁;本院卷三第70、99至105頁)。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被告乙○○持有上開槍彈,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甚而被告乙○○持有上開槍彈後,更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王威憲代為保管,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再衡酌被告乙○○、庚○○均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指揮、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犯行,實亦無從認其等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至其等所稱家庭狀況、案發當時之心境等,雖可作為下述量刑參考因素,然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等本案所為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乙○○及庚○○本案犯行自均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己○○附表一編號2;被告庚○○附表一編號3、4;被告戊○○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乙○○、己○○、庚○○、戊○○等人上開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己○○、庚○○、楊千册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等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機房負責人、話務手及外務,以集團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見渠等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渠等上開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乙○○、庚○○、楊千册均坦承犯行,被告己○○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人各自於本案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審酌被告乙○○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租車行業務;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電工作;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油漆工;被告楊千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派遣工(見原審卷四第436至4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關於被告乙○○、己○○、庚○○、戊○○「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如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再說明:「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另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54至255頁)。惟按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庚○○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庚○○於本件行為後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40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應無暫不執行其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從而,被告庚○○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殊難憑採,併此說明(被告庚○○此部分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庚○○於本院判決時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復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即毋庸再審酌被告乙○○等人是否有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暨認「犯罪事實一、㈠即集集機房之犯罪所得合計為人民幣150萬,經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共犯報酬並按各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將其餘詐騙款項合計96萬元交付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取得3%(即19萬2,000元),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四卷第230頁;原審四卷第433頁);又犯罪事實一、㈢即文心路機房之犯罪所得合計為人民幣604萬6,800元,經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共犯報酬並按各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將其餘詐騙款項合計388萬元交付予被告乙○○,…剩餘280萬6,360元由被告乙○○取得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205頁;原審四卷第369至370、433頁),並有詐欺獲利紙本記帳照片、文心路機房詐欺成功數額一覽表照片及108年11月5日蕭碩鴻、庚○○、甲○○及乙○○南下高雄收取文心路機房詐欺獲利贓款事證照片(見警一卷第36、42、68至71頁)各1份存卷可考。…故就渠所取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提供被告己○○持用供其等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扣案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用、扣案附表二編號26、29、32至3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庚○○所有、被告乙○○所有供渠等為犯罪事實一、㈣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乙○○、己○○、庚○○等人供述甚明(見原審卷四第404至425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各被告之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乙○○、己○○、庚○○、戊○○上訴意旨均以希望再從輕量刑
,被告乙○○、庚○○並均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指摘其等關於上開部分均為不當。惟本案被告等人從事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經濟治安,所犯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足令人情堪憫恕之處,被告乙○○、庚○○請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已屬無據。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庚○○、戊○○所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或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乙○○該當累犯、自白組織犯罪、詐欺未遂等之加重遞減輕事由,被告己○○該當詐欺未遂之減輕事由,被告戊○○該當累犯、未遂之加重減輕事由,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己○○、庚○○、戊○○量處上開宣告刑,暨就被告庚○○部分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充分審酌上開被告等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均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就被告庚○○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限,且屬極偏低度之量刑與定刑。被告乙○○、己○○、庚○○、戊○○雖均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均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上開部分為不當,然其等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上開部分量刑或併定刑部分有何不妥之處,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項所示。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被告辛○○附表一編號2;被告戊○○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乙○○槍砲部分、被告辛○○部分、被告戊○○沒收部
分等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被告乙○○就本案持有槍彈部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予適用,暨被告辛○○上訴本院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以上原審均未及審酌,而有未當,另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僅能證明為2萬2千元,原審認定24萬8,640元,即亦未洽。被告乙○○、辛○○及戊○○分別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上開部分均不當,均屬有據,至被告乙○○、辛○○部分上訴意旨另指摘其等本案亦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暨被告辛○○部分關於累犯應不予加重等情為由併予指摘,此部分均屬無據,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槍砲部分、被告辛○○部分及被告戊○○關於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乙○○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漠視法令禁制,非
法持有槍、彈,法紀觀念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告辛○○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日月潭機房,以集團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見價值觀念偏差,幸尚未有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渠等上開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無誤,被告辛○○於偵查期間已坦承主要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願意坦承犯罪,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以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租車行業務;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司機(見原審卷四第436至4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關於辛○○部分、編號5關於被告乙○○部分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主文第項所示)。並就被告乙○○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於衡酌被告乙○○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辛○○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本院判決時,其於該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日期距今已逾5年,此段期間被告辛○○均未再犯罪,堪認已知所克制,其就本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犯行,於偵查階段業已就指揮犯罪組織、詐欺之客觀事實予以坦承,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自白犯罪,而就詐欺部分亦未能證明已達既遂程度,依現有事證尚未有被害人受騙上當,其指揮日月潭機房之犯罪組織實際並未有所利得,其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復參以被告辛○○供述其父親罹患腫瘤,母親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足見其為家庭經濟之來源,目前任職司機,亦有正當工作,以上有其於本院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3頁)可按,堪認被告辛○○自本案案發後確實知所警惕,有所悔改,逐漸回歸正常生活,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辛○○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辛○○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項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附表二編號60所示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確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枝,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61所示已試射子彈13顆,雖均認具有殺傷力
,然亦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辛○○從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欺未遂,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所利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⒋被告戊○○從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詐欺犯行,於本院供述其於
108年11月5日南下高雄華納汽車旅館時,只有從被告乙○○處拿到車馬費1萬元,加上先前其積欠被告乙○○的欠款予以扣抵,所以本案其共獲得2萬2千元之不法所得(見本院卷三第4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證述:我記得被告戊○○在文心路機房應該可以拿到20幾萬元報酬,但我應該是拿4萬多或7萬多元給被告戊○○,其餘大部分款項我是拿給被告己○○,因為被告己○○是介紹人,但被告己○○有沒有拿給被告戊○○,我就不知道(見本院卷三第83至84頁),是以,卷內扣案物編號B-11乙○○持用手機108年11月5日照片檔中雖有被告戊○○分得248600元扣除12000元尚餘23萬7千元之手寫紀錄(見警二卷第210頁),惟此部分經被告乙○○供述其並沒有交付20幾萬元給被告戊○○,而是交付部分價金給介紹人被告己○○等語明確,則被告戊○○供述其沒有拿到20幾萬元款項一節即堪採信。又被告乙○○雖供述其有交付4萬元或7萬元給被告戊○○,然為被告戊○○堅決否認,且被告乙○○亦證述其發薪水時,基本上不會讓其他人知道,其在汽車旅館交給被告戊○○薪水時沒有其他人看到(見本院卷三第80、81頁),則其究竟交付被告戊○○若干報酬一節,除其單一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茲以被告戊○○於本院所直承之僅實際領取1萬元,加上其先前積欠被告乙○○1萬2千元款項予以扣抵,總計2萬2千元等語,認定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所得為2萬2千元,此部分依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項所示。
陸、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原審)乙○○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原審)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原審)己○○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本院)辛○○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3犯罪事實一、㈢(原審)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陸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楊千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原審)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29、32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原審)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之。5犯罪事實二、(本院)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SONYXPERIA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己○○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己○○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3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乙○○所有交己○○使用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4iPhone6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己○○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5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己○○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6 洪鼎 泰國身分證1張乙○○持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B-27 洪鼎泰 全民健保卡1張8遠傳電話卡1張(000000000000000)乙○○持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9台灣大哥大電話卡1張(0000000000000)乙○○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10台灣大哥大電話卡1張(0000000000000)乙○○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11大陸人頭電話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V、0000000000000000000V)乙○○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12Skype密碼帳號1張乙○○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13遠傳電話卡1張(000000000000000)乙○○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814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乙○○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015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乙○○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116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乙○○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317住家鑰匙2串(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乙○○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418iPad平板1臺乙○○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519張宸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1張不詳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620記帳本1本不詳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721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乙○○稱係蕭碩鴻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922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乙○○稱係張語軒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223MSI牌筆記型電腦1臺乙○○稱係張語軒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824己○○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乙○○稱係張語軒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925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乙○○稱係張語軒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026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庚○○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2-127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庚○○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2-228不明粉末1包庚○○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2-529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乙○○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2-330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廷縣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2-431電腦主機(不含螢幕、鍵盤)1臺庚○○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筆記型電腦(ASUS、泡水)1部乙○○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3公共電話卡3張乙○○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4人頭電話卡片(不含SIM卡)4張乙○○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5SIM卡2張乙○○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6庚○○身分證1張庚○○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7庚○○健保卡1張庚○○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8庚○○台胞證1張庚○○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9iPhone6S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庚○○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0SONY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庚○○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41 邱士剛 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不詳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2新臺幣4萬4,500元現金辛○○(更名前:鍾承軒)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43K盤1個辛○○(更名前:鍾承軒)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244愷他命1包辛○○(更名前:鍾承軒)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345平板1台辛○○(更名前:鍾承軒)所持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446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辛○○(更名前:鍾承軒)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547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辛○○(更名前:鍾承軒)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648K盤 剩餘愷 他命1包辛○○(更名前:鍾承軒)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749iPhone行動電話1支辛○○(更名前:鍾承軒)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150iPhone行動電話1支辛○○(更名前:鍾承軒)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251iPhone行動電話1支辛○○(更名前:鍾承軒)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352創見錄音筆1支辛○○(更名前:鍾承軒)持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453隨身碟1個辛○○(更名前:鍾承軒)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554SIM卡空盒1個(門號0000000000)辛○○(更名前:鍾承軒)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655SIM卡空盒1個(門號0000000000)辛○○(更名前:鍾承軒)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756帳密便條紙1疊辛○○(更名前:鍾承軒)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857筆記本1本辛○○(更名前:鍾承軒)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958手機交機確認書1張(IMEI:000000000000000)辛○○(更名前:鍾承軒)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1059電腦主機1臺辛○○(更名前:鍾承軒)持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1160黑色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乙○○持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61子彈13顆乙○○持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鑑定結果:㈠5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有內陷情形,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2Acer筆電(含電源線)1臺甲○○持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63人頭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甲○○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64記帳本1本 簡心怡 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365Acer筆電(含電源線)1臺甲○○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466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567吸食器1組甲○○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668玻璃球1個甲○○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769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870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所有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971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紹宸所有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簡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6日刑偵六(五)字第109350209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㈠警一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6日刑偵六(五)字第109350209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㈡警二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6日刑偵六(五)字第109350209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㈢警三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五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55號偵查卷宗卷偵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號偵查卷宗卷㈠偵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號偵查卷宗卷㈡偵三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號偵查卷宗卷㈢偵四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號偵查卷宗卷㈣偵五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9號偵查卷宗偵六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1號偵查卷宗偵七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5號偵查卷宗偵八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0號偵查卷宗偵九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3號偵查卷宗偵十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3號前案資料表卷宗見偵十卷前案資料表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3號刑事卷宗偵十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卷宗卷㈠原審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卷宗卷㈡原審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卷宗卷㈢原審三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卷宗卷㈣原審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