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瑛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瑛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趙瑛鎔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補充更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絡」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於98年8月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絡」,第24行關於「 許志堅 」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志堅 」;證據部份應補充:「觀諸行動電話門號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門號,以躲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門號卡如出售予他人,極易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堪信有相當社會經驗,就門號卡屬申辦人之用,攸關個人權益之保障,竟出售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卡,是其應能預見該門號卡將能流於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瑛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成立,被告雖於97年5月9日將其門號交出,惟詐欺集團於98年8月間始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門號蒐集銀行帳戶及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匯款,是被告之幫助行為應於98年8月間完成,至為明確(此有96年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1號可資參照)又被告有於97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98年8月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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