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 毛玉昭 相對人 吳月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起訴,,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而反訴部分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9月16日雄院和109司聲司二字第1030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7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84元,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96元【計算式:12,484×28/100=3,49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兩造間之本訴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爰不再於本件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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