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景煌
王雅惠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輝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9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1,54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各6分之1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王景煌、訴外人 王志銘 ,且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7分之1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王景煌、王雅惠及訴外人王志銘。嗣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變更,將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予上訴人王景煌,並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上訴人王景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王啟堂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王志銘、 蔡王梅雀 、 王梅美 、 廖王哖仔 、 王梅芬 公同共有。是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41,927元(計算式詳附表),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3,765元後,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00,595元(計算式:變更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60元-已繳納裁判費73,765元=100,5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441,9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1,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編號種類標的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元/㎡)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1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172.8依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示總現值為80,300元。6分之113,383元(計算式:80,300元×權利範圍1/6=13,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註:系爭房屋坐落土地。110.8627,000元2,993,220元(計算式:面積110.86㎡×土地公告現值27,000元=2,993,220元)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註:系爭房屋坐落土地。125.9622,700元2,859,292元(計算式:面積125.96㎡×土地公告現值22,700元=2,859,292元)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6163,852元6,224,832元(計算式:面積1,616㎡×土地公告現值3,852元=6,224,832元)5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6543,400元5,623,600元(計算式:面積1,654㎡×土地公告現值3,400元=5,623,600元)6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43,400元727,600元(計算式:面積214㎡×土地公告現值3,400元=727,600元)合計18,441,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