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及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龍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紋岡 被告矽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穎 被告 蔡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560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4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7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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