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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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飲用酒類,飲畢因服用酒類反應較為遲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返家,於當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當時有自然光線,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上由對向步行之行人即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小腿挫傷、脛骨與腓骨之閉索性骨折及前額撕裂傷。嗣警員前往處理時,並對被告乙○○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審結),被告乙○○隨向警方自首。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97年7月3日當庭撤回本件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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