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翔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幫助隱匿犯罪之軌跡,竟為貪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東 」之人允諾之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利益,即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交付予「阿東」。嗣「阿東」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
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黃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謝昕縈 為詐欺、及其後轉出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予以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已於審理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猖獗,依司法實務所見,其中最重要的
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被告率爾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其於偵查、審理中第一次準備程序原先均否認犯行,然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存資料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未減輕;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量為3位、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3位告訴人各自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一位告訴人已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另一位告訴人則為80餘萬元),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蔬果批發、日薪3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將本案帳戶賣給「阿東」,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經扣案,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告訴人 李詠霈 111年3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FB聯繫李詠霈,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名稱「 陳明宇 」、「銀河娛樂城客服01」向李詠霈佯稱:伊係澳門賭場博弈網站之後台維修工程師,系統有漏洞,指定時間下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詠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1日11時24分許2萬5,000元本案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5485號2告訴人 廖思婷 111年2月21日月20日1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FB聯繫廖思婷,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名稱「陳明宇」、「銀河娛樂城客服01」向廖思婷佯稱:伊係澳門賭場博弈網站之後台維修工程師,系統有漏洞,指定時間下注可以獲利等語,致廖思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1年3月10日13時33分(2)111年3月11日11時8分(3)111年3月18日10時57分(4)111年3月21日12時6分(1)17萬0,065元(2)26萬5,000元(3)21萬0,259元(4)17萬0,065元本案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2906號3告訴人謝昕縈110年1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FB聯繫謝昕縈,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昕縈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謝昕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8日13時35分120萬元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2798號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962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396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27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62號被告黃俊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詠霈、廖思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上海儲蓄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詠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詠霈佯稱:伊係澳門賭場博弈網站之後台維修工程師,系統有漏洞,指定時間下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3證人即告訴人廖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思婷佯稱:伊係澳門賭場博弈網站之後台維修工程師,系統有漏洞,指定時間下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條影本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上開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李詠霈、廖思婷匯款至被告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後來帳戶遺失,我原本要報警,但沒有時間云云。然按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金融卡及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不法份子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再觀以被告於111年3月3日因遺失重辦帳戶,並換發提款卡,顯是有使用帳戶之需求方再行辦理,然卻稱後續帳戶遭竊遺失,且未報警,顯與常情未合,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卷附被告本案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補辦之後帳戶款項頻繁進出,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足見詐騙集團已掌控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遭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政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備註1告訴人李詠霈111年3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FB聯繫李詠霈,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名稱「陳明宇」、「銀河娛樂城客服01」向李詠霈佯稱:伊係澳門賭場博弈網站之後台維修工程師,系統有漏洞,指定時間下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詠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1日11時24分許2萬5,000元上海儲蓄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5485號2告訴人廖思婷111年2月21日月20日1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FB聯繫廖思婷,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名稱「陳明宇」、「銀河娛樂城客服01」向廖思婷佯稱:伊係澳門賭場博弈網站之後台維修工程師,系統有漏洞,指定時間下注可以獲利等語,致廖思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1年3月10日13時33分(2)111年3月11日11時8分(3)111年3月18日10時57分(4)111年3月21日12時6分(1)17萬0,065元(2)26萬5,000元(3)21萬0,259元(4)17萬0,065元上海儲蓄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290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98號被告黃俊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8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俊翔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贓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10月間,以佯裝交投資為由詐騙謝昕縈,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120萬元至上開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嗣經謝昕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謝昕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謝昕縈於警詢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上開上海儲蓄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962號、第3963號起訴,現由貴院(全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黃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