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有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有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之手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罪所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47號

  被   告 蕭有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有仁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起至114年2月2日15時23分許止,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阿仁 」向「 翁進德 」之人下注簽賭「台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參考臺灣彩券「今彩539」,玩家可自1至39號中任選1至5個號碼下注後,再與臺灣彩券今彩539當期獎號核對,相符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點數,倘中2星彩,可獲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3星彩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4星彩則可獲得彩金70萬餘元,賭注以現金支付給「翁進德」,如賭輸下注點數則歸「翁進德」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警另案偵辦賭博案件,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有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銘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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