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柏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訴字第1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柏泓均已坦承認罪,絕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多年開庭均是自行到庭,且在南投定居已30年,未曾到別的縣市長期定居,亦無出境紀錄,被告若有脫免刑責想法,就不會承認犯罪行為;且被告被拘提全身財產只剩540元,非對社會人民財產危害甚鉅;被告親兒出生22天被帶至社會局,被告於出監後返家未探望到小孩,請准具保讓被告在家照顧父母及小孩,被告願定期至戶籍地之派出所報到;被告於台南二監執行時,曾罹患口腔癌,入所健檢時,口腔內又出現白斑,且胸腔心臟後方肺部亦出現陰影,醫師建議做切片檢查,但被告目前無力負擔車資與診療費用,請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2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其自白、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將來審判機關程序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且未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至於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有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經本院函詢法務部○○○○○○○○○○○○○○○○)並請提供被告健康資料表、就醫紀錄、簡式健康量表及考核表,南投看守所檢附資料並回函略以:依本院提供被告之病歷,目前被告病況尚無保外治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南投看守所亦於111年5月10日將被告戒送外醫診療,醫師診療紀錄亦僅有建議追蹤觀察(見本院卷第77頁),尚無須立即住院治療之情形,核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述雖值同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