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招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招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招榮於民國106年2月7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科大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招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招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