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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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61、1034、1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忠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2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第一次施用)。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6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5年內再犯,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2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4日下午
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經張忠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1.5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14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3月21日凌晨
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完海洛因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03公克)、磅秤2臺、、針筒5支、吸食器1組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忠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步檢視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一第3、12至15、19至26頁);106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毒品照、毒品初步檢視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二第3、6至9、12至21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17、21至2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851號卷第4頁)、詮昕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051號卷第4頁)、詮昕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卷第29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5包、2包、2包及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認個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6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61號卷第21頁)、106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3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051號卷第5頁)、106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3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卷第3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6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卷第27頁)等證據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磅秤、吸食器等物可資佐證,由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2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6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為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揭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前於106年3月9日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安 」之男子所取得等情(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卷第18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阿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素行,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2,700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內容,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主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1.59公克)、
2包(驗餘淨重共1.14公克)、2包(驗餘淨重共1.3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03公克),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注射針筒1支(106年度保管字第927號)、注射針筒3支(103年度保管字第1235號)、注射針筒5支及磅秤2台、吸食器1組(106年度保管字第1856號),各分別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刑│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張忠益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海洛因伍包(驗餘淨│││一(一)①所示│處有期徒刑玖月。│重共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張忠益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一(二)①所示│處有期徒刑玖月。│重共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張忠益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一(三)①所示│處有期徒刑玖月。│重共壹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磅秤貳臺,均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張忠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一(一)②所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張忠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一(二)②所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欄│張忠益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一(三)②所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參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磅││││算壹日。│秤貳臺、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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